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田雨粉。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陈林。被告赵秀芳。
原告田雨粉与被告陈林、赵秀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雨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被告陈林、赵秀芳因迁移新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两被告陈林、赵秀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两被告在限期内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雨粉诉称:被告陈林、赵秀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并经江都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江都区新区浦江路南侧中远欧洲城欧风佳苑7幢103室的拆迁安置房(含车库)出卖给原告,价款370000元,当日,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两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1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以及公证书各一份;2、收条2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一份;5、原告居住在欧风佳苑这些年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缴费单据。被告陈林、赵秀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林、赵秀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6日,原告田雨粉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经江都市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拆迁安置房坐落在江都市仙女镇欧风佳苑7幢103室(建筑面积116.65平方米、车库20.9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款37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房款34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时,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收到房款之日起将房屋、车库交付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初领就办理过户登记,两被告无条件协助配合;在未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至原告名下前,单方因反悔协议的以及产权存在纠纷,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房屋价款340000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5月31日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嫂子李红梅转交给原告,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将购房款30000元交付给李红梅,签订协议当日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之后,两被告因在异地,致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起未能进行过户登记。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欧风佳苑7幢103室出售给原告,并且双方互为履行了支付房款、交付房屋义务。由于两被告所出售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初始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发放待定,而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只有起始时间,并未约定终止时间,况且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协助其办理过户事宜,却举证不能。另双方约定在未办理到原告名下房地产证前若单方原因反悔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违约时房产市价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交易过程中两被告对房地产买卖并未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林、赵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田雨粉将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欧风佳苑7幢103室(含车库)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田雨粉名下,过户所需的税费由原告田雨粉负担;
二、驳回原告田雨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2520元,由原告田雨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第荣海
人民陪审员 窦方松
人民陪审员 唐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