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周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丈夫胡士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分四次向我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2015年11月,胡士运因病去世,财产由二被告继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胡士运妻子,被告胡某某系胡士运儿子。胡士运因病于2015年11月26日去世,其生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间,分四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共计400000元,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4张。后胡士运因病去世,其遗产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继承,原告周某某向二被告追要欠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4张、户口注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因病去世,二被告继承借款人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偿还的债务。原告周某某持据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费1330元,合计863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程东升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霍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