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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7995号

(2016)粤0303民初7995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7995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法定代表人林诗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春,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M3-1F,组织机构代码66268522-1。法定代表人陈家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辜建勇,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十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莲、王艳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辜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新浪微博“森活-健康”中使用了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32张,该32张图像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编号为19643010、19643033、19708060、19632051、12259022、A150015、12259044、A011024、19635045、19633026、19635068、19633028、12259057、19585060、19635052、19633062、19633061、19635046、19633097、19635001、19633018、19635013、19635072、19635084、19635057、19635010、19634037、19635091、19635033、19635078、19633008、19635036的图片(依序为第7967—7998号案件诉请保护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32张图片未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许可、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

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的宗旨,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案微博中侵权图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7000元,32案共计人民币22.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律师费每案人民币3000元,32案共计人民币9.6万元;4、被告承担32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32案中诉请保护的均为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当庭放弃其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微博中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声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新浪微博“森活-健康”中使用了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共32张,该32张图像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带编号的图片。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该32份编号与之相符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也没有关于32份摄影作品权利取得方式的证据材料,是职务创作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仅自我表述了拍摄日期和网络发表日期,但没有提供摄影作品的原始胶片,以证明其时间表述的真实性,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授权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32案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认为,由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32案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如果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也不足以对著作权人造成每案人民币7000元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维权律师费每案人民币3000元,更是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授权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32份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其每案人民币7000元经济损失��相关证据,如职务作品的拍摄成本、继受取得的交易对价、许可使用该作品的合理对价等证据材料;被告涉案微博的粉丝人数才1600多人,关注人数才800多人,几乎没有影响,32案所涉图片所在的微博没有被收藏,没有被转载,没有被评价,没有被点赞,且图片角度差异大,不一致,被告对该经济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授权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原告维权律师费每案人民币3000元,更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存在,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没有提供该费用的发票,更没有提供该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支付凭证,原告起诉了被告32案著作权侵权案件,但是原告提供的32份《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完全一致,是同一份合同的复印件,该据表明:32宗侵权案件,原告维权律师费合计为人民币3000元,而原���要求32宗侵权案件的律师维权费高达9.6万元,足以表明原告恶意诉讼。原告起诉了被告32宗著作权侵权案件,但是原告提供的32份《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完全一致,是同一份合同的复印件,足以表明原告的恶意诉讼,不诚信经营业,更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事宜,原告无中生有,目的就是渲染表明被告的主观恶意,结合前述没有著权权属证据而提起诉讼及虚构的高额维权律师费用,足以表明原告的恶意诉讼。综上所述,本32案是典型的恶意诉讼,原告请求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并删除涉案微博中侵权图片,赔偿侵权经济损失及维权律师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减少诉累,杜绝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本着诚实信用,尊重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7日,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与原本或正本相符。该证明显示,1999年12月13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向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申请注册了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使用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于2011年4月7日出具泸公协核字第0000933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上述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1999年12月17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了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我国大陆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7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了泸公协核字第0000917号核对证明,确认上述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2012年1月12日,原告经审核获得ICP备案许可,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08024478号”,所备案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imagemore.cn和www.imagemore.com.tw,所备案的网站域名为imagemore.cn和imagemore.com.tw。(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6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6日,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IE地址栏输入“www.imagemore.com.tw”,进入“imagemore”主页中文简体版(显示地址为“sc.imagemore.com.tw”)。在该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分别输入19643010、19643033、19708060、19632051、12259022、A150015、12259044、A011024、19635045、19633026、19635068、19633028、12259057、19585060、19635052、19633062、19633061、19635046、19633097、19635001、19633018、19635013、19635072、19635084、19635057、19635010、19634037、19635091、19635033、19635078、19633008、19635036进行搜索,分别打开图片并点击大图页面,编号为19643010的图片内容为透明的玻璃茶壶和茶杯各一个、一盆小盆栽与一个笔记本的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5月5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7月15日;编号为19643033的图片内容为一个放在桌面的透明的玻璃水杯,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7月15日;编号为19708060的图片内容为一个放在竹编垫上的有食物的汤碗及食材的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2051的图片内容为放在托盘上的一个茶壶、一个茶杯和生姜的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2259022的图片内容为放在托盘上的一套茶具和茶叶的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6月1日;编号为A150015的图片内容为一个用叉子叉起一片橙子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4年8月17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4年10月11日;编号为12259044的图片内容为四个装茶叶的透明玻璃瓶,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6月1日;编号为A011024的图片内容为一串围放在写有繁体中文字的纸上、带有中国结的玉器,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1999年11月19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3月20日;编号为19635045的图片内容为一位看书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3026的图片内容为餐具和食材的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68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喝水、看报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3028的图片内容为餐具和食材的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2259057的图片内容为玫瑰花茶及茶具的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6月1日;编号为19585060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做瑜珈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5年8月21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编号为19635052的图片内容为两个茶杯及笔记本等的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3062的图片内容为水果和餐具的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3061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在吃东西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46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在喝水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6月15日;编号为19633097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在厨房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01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喝饮料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3018的图片内容为一位端碗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13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坐沙发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72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吃水果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84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坐着喝饮料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57的图片内容为一位端水杯坐着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10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做瑜珈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4037的图片内容为一位看报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91的图片内容为一位伸双手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33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吃苹果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78的图片内容为一位站着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3008的图片内容为两碗水果及其他餐具的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编号为19635036的图片内容为一位端碟子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32张图片中部均有“IMAGEMORE”的水印,下方均有“www.imagemore.com”字样,所有网页中均另附有版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该公证书同时记载,2015年11月16日,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eibo.com/1705483023”点击回车键,进入“森活-健康”微博页面,网页图片显示网址为“weibo.com/szsenlife”,页面右上角显示“微博认证”、“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行业类别食品饮料-食品”、“1679粉丝”、“867关注”等字样。依次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1705483023/BgJwPuQmv、http://weibo.com/1705483023/B6oRFc1bM、http://weibo.com/1705483023/B4qZ1FQ3o、http://weibo.com/1705483023/A2zmZrFXp、http://weibo.com/1705483023/ye59TdycC、http://weibo.com/1705483023/y3Kxr41ib、http://weibo.com/1705483023/y3rGMkysY、http://weibo.com/1705483023/y1je7dwK1、http://weibo.com/1705483023/xmKis4SGV、http://weibo.com/1705483023/xkCyNpUsy、http://weibo.com/1705483023/xku1wtKUk、http://weibo.com/1705483023/eD91exFfjIF、http://weibo.com/1705483023/3f4DcP10Kc、http://weibo.com/1705483023/5en1hVi6z1Z、http://weibo.com/1705483023/5KD0vgcdK4x、http://weibo.com/1705483023/60K57Fusthf、http://weibo.com/1705483023/wrotjq3MoJ、http://weibo.com/1705483023/Bh0o60zj9s、http://weibo.com/1705483023/Bh0o60xev8、http://weibo.com/1705483023/Bh0o60xSMg、http://weibo.com/1705483023/Bh0o60w7s8、http://weibo.com/1705483023/Bh0o60ATOJ、http://weibo.com/1705483023/Bh0o60vY8o、http://weibo.com/1705483023/Bh0o60x8VB、http://weibo.com/1705483023/Bh0o60zEMj、http://weibo.com/1705483023/Bh0o60xBbM,网页逐一显示被控侵权图片26张,部分为单张的图片,另一部分为多张图片组合的图片,发布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与被控侵权图片同时发布的微博文字均为饮食健康、减肥养身等内容,部分图片上标有“senlife”和“森活·健康”字样。根据该公证书附件,第7967—7973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内容依序为:透明的玻璃茶壶和茶杯各一个、一盆小盆栽与一个笔记本的组合,一个放在桌面的透明的玻璃水杯,一个放在竹编垫上的有食物的汤碗及食材的组合,一个茶壶、一个茶杯和生姜的组合,放在托盘上的一套茶具和茶叶的组合,一个用叉子叉起一片橙子的女士,四个装茶叶的透明玻璃瓶。第7974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内容多图组合的图片,其中左下角图片为一串围放在写有繁体中文字的纸上、带有中国结的玉器。第7975—7978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内容依序为:一位看书的女士,餐具和食材的组合,一位喝水、看报的女士,餐具和食材的组合。第7979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多图组合的图片,其中最下方图片为玫瑰花茶及茶具的组合。第7980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其中左侧图片为一位做瑜珈的女士,该女士身体四周边了若干文字标注。第7981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两个茶杯及笔记本等的组合。第7982、7983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同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其中最左侧的图片为水果和餐具的组合,最上面的图片为一位在吃东西的女士。第7984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其中最右侧图片为一位在喝水的女士。��7985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内容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其中右侧背景图片为一位在厨房的女士,但该图片上方添加了表格和文字。第7986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左上角图片为一位喝饮料的女士。第7987、7988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同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其中左上角为一位端碗的女士,右上角为一位坐沙发的女士。第7989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内容为一位吃水果的女士。第7990、7991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同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中下部图片为一位坐着喝饮料的女士,右上角图片为一位端水杯坐着的女士。第7992、7993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同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左上角图片为一位做瑜珈的女士,右上角图片为一位看报的女士。第7994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中上部图片为一位伸双手的女士。第7995、7996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同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中部图片为一位吃苹果的女士,右侧图片为一位站着的女士。第7997、7998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为同一张多图组合的图片,中部背景图片为两碗水果,右侧为一位女士。分别对比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和被控侵权图片,内容均基本相同,图片中若有人物的人物也完全相同,只是存在大小、清晰度、剪裁、拼凑、图片淡化处理等差异。又查,原告每案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均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32件案件共提交了7张金额不等、共计9.6万元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公证书、原告域名在工信部域名管理系统备案信息查询单、原告网站涉案图片打印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光碟、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32宗案件均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编号分别为19643010、19643033、19708060、19632051、12259022、A150015、12259044、A011024、19635045、19633026、19635068、19633028、12259057、19585060、19635052、19633062、19633061、19635046、19633097、19635001、19633018、19635013、19635072、19635084、19635057、19635010、19634037、19635091、19635033、19635078、19633008、19635036的图片,虽然内容为人物或器具或水果等,都极容易拍摄,但上述图片通过固定平面人物的面貌、动物、衣着、姿态以及特定的背景,或者茶具等设备的组合,显示了独特的个性和不同的神韵,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了前述32份摄影作品,并在作品中加注“IMAGEMORE”水印或网站网址,在网页内附版权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摄影作品上署名的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32份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涉案摄影作品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有接触涉案摄影作品之合理可能。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先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虽然存在大小、清晰度、剪裁、拼凑、图片淡化处理等差异,但内容均基本相同,且图片中若有人物的人物也完全相同,均一一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现有证据,发布被控侵权的26张图片的微博帐号经认证为被告所有,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微博帐号为被告所有。鉴于原告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因此被告作为涉案微博帐号的所有者,未经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将与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26张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或侵权图片系他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19643010、19643033、19708060、19632051、12259022、A150015、12259044、A011024、19635045、19633026、19635068、19633028、12259057、19585060、19635052、19633062、19633061、19635046、19633097、19635001、19633018、19635013、19635072、19635084、19635057、19635010、19634037、19635091、19635033、19635078、19633008、19635036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微博中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同意。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拍摄难易程度、类型、知名度、大小、使用的影响力,考虑被告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尤其是涉案微博帐号的被关注度及传播力度,再考虑到32宗案件所涉侵权图片仅26张,均系由同一个微博帐号发布且均被同一份证据保全公证书确认侵权事实,因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该有重叠部分,原告诉请要求的每宗案件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明显过高,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1200元,32宗案件共计人民币3.8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8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32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中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