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77号原告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x村*组村民,住该村xxx号。身份证号:6104041996********。委托代理人安某,咸阳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xx镇xx村*组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6105281997********。委托代理人肖某,陕西省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在外打工并同居生活,2015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前,经过媒人介绍商定给被告彩礼6万元整。在同居期间,按照习俗进行的看屋、订婚、办婚宴仪式以及购买“三金”、衣服、手机等实际支出合计6286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由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62865元;
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人曹振锋、周学让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曹x锋系蔡某与张某的媒人,其居中两家协商6万元彩礼,并与周学让一道将存有6万元的邮政储蓄卡交予张某家人。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个人帐户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蔡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邮政储蓄银行xx市xx镇营业所以本人名义办理了帐户为6217xxxxxxxxxxx15340银行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在xx县xx营业所从帐户6217xxxxxxxxxxx15340向帐户621799xxxxxxxxxxx17分别转帐取走40000元及20000元,共计60000元。4、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原、被告曾就6万元彩礼协商无果。5、举办婚宴花费时的收条、票据5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物品及举办婚宴共计花费62865元。6、2016年1月4日、8日,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无故出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称给付了被告彩礼6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仅给付4万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同居共同生活已一年半,且被告按习俗置办了陪嫁物品,订婚期间的酒席及租用车辆等共计花费5万元之多,现被告无力返还彩礼。原告还应返还婚前个人陪嫁物品。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陪嫁物品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为结婚陪嫁TCL5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台灯饮水机一台、衣服架一个。2、婚礼花费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为结婚准备花费共支出55340元。3、2016年1月29日xx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怀孕,并于2015年12月27日实行药物引产术。4、证人田x、杨x平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陪嫁了TCL5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经合议,现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至4,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给付60000元彩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收据及及白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中所述事实,能够印证在结婚仪式中两家家人产生矛盾,被告随家人回娘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4,原告表示其未收到被告所陪嫁的TCL5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陪嫁的落地台灯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服架一个,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视机,双方存在分歧,原告坚持没有看到,且新房里没有。而被告坚持称陪嫁中包含电视机,已经随其他陪嫁物品一并送往原告家。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为结婚购买了陪嫁物品,从出示的购物清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将电视机已经送往原告家。结婚仪式中原被告家人产生分歧,随后被告从原告家离开,事出突然,被告将电视机从原告家拉回的可能性较小,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离开时拉走电视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花费清单,且无正规原始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蔡某与张某于2014年7月经中间人曹x锋介绍相识,后两人共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为筹办结婚事宜,蔡某与张某两家家长及中间人曹振锋共同商定蔡某给付张某彩礼60000元。2015年11月3日,蔡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市xx街道办事处营业所以本人名义办理了帐户为6217xxxxxxx15340银行卡一张,并存款60000元。2015年11月4日,蔡某与介绍人曹振锋共同将该银行卡交与张某,并告知其密码。同日,张某分两次到xx县xx营业所,从帐户621xxxxxxxxxxx340向帐户621xxxxxx111717分别转帐取款40000元及20000元,共计6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蔡某与张某在xx街道办事处xxx村x组举行结婚仪式。张某向蔡某陪嫁了TCL5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台灯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结婚仪式举行期间,由于双方家长发生矛盾,张某随其父离开婚礼现场,返回xx县xx镇xx自己家中。2015年12月27日至29日,张某在xx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了药物引产手术。后双方虽多次努力,但矛盾仍无法化解。蔡某遂与张某协商退还彩礼及返还其他财物问题,但无果。
本院认为,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程序。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共同生活,两人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予以处理,故原告向被告给付的60000元彩礼,应由被告依法向原告予以返还,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同居长达一年有余,被告怀孕后人工流产,且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身心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原告应给与一定的补偿,酌情以20000元为宜。相互抵扣,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陪嫁的TCL50寸彩色电视机,有原物返还原物,无原物,根据该电视机的售价4500元,由原告折价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购买衣物、手机,及举办结婚仪式,而实际支出费用62865元的诉请,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蔡某彩礼40000元。
二、原告蔡某返还被告张某TCL5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或折价4500元),落地台灯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650元,被告张某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保祥代
审 判员 卢 睿
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