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584号原告李海均(反诉被告),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平,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卢氏县。法定代表人裴银辉,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海均(反诉被告)与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均(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均(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我和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租赁被告位于东明镇河西村209国道路南(以坝代路)洛河大坝以北土地。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期间,被告又将该地以20000元租金转租给范胜利,造成我场地内石料被覆盖,损失18000元。被告应承担租地协议书第五条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将其堆放在场地上的石料以1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范胜利,反而对我谎称其和范胜利是合伙关系。合同中仅仅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我是否有权转租并未约定。原告要求的损失费纯属子虚乌有。其将石料出卖给范胜利,自己从何而来的损失。其所诉称的石料被覆盖,是被何人覆盖,损失数额从何而来,均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10月1日,我公司和李海均签订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东明镇河西村河西组209国道路南(以坝代路)洛河大坝以北场地(东西长100米)出租给李海均使用。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1500元。该协议第四条第四款还约定李海均在租赁期限内不得转租,第五条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海均不仅多占用我三个月的场地,而且在租期内将该场地又转租给范胜利,构成违约。现反诉要求李海均支付我违约金10000元以及超占期间的租金4500元。
原告李海均(反诉被告)辩称:1、我没有构成违约。我没有把场地租出去,租金也不是我收的。2、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是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我也没占用,是范胜利占用了三个月的场地。
原告李海均(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租地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李海均与范胜利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李海均在租赁场地期间因场地被范胜利占用,无奈以低价将沙石出卖给范胜利。3、杨李智、张伟、王军涛证言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被告公司将场地转租给范胜利。4、杨李智出具的收条三张。以证明因为场地被占用,导致窝工,原告支付给员工工资36000元。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海均有不得转租的义务,被告没有不得转租的义务。2、范胜利证言一份。以证明场地是李海均将场地转租给范胜利。3、陈飞证言一份。以证明场地是李海均将场地转租给范胜利,沙石料是李海均以每方十元的价格卖给范胜利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范胜利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海均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第四条没有注明是谁不得转租,不能说是被告的义务。认为证据2协议证实了李海均把石料卖给了范胜利。对原告证据3三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军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其余两人作为司机无法证明裴银辉是否将沙场转租。对原告证据4的收条有异议,收条没有说清是收到的是什么款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证据。原告李海均对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被告也不能将土地再次转租。对被告证据2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应当由李海均直接将款项交给被告,不必要转交。对证据3陈飞的证言有异议,陈飞是个司机,不了解事实情况,当时的沙石价格是每方14元左右,因为场地被占才低价卖给范胜利。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海均提出异议:1、李海均没有把场地转租。2、笔录上显示合同租赁时间是2014年农历11月至2015年农历11月,可以看出多出的三个月是范胜利占用的。3、笔录上所显示的范胜利的陈述前后矛盾,先说和李海均没有合同关系,后又说从李海均手里租赁场地,另外李海均没有收到租金。4、对于买卖沙石料的数量本诉中范胜利的证言与笔录中不符。5、李海均和锦昌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租金是每年18000元,既然锦昌隆公司主张是李海均转租的,那给锦昌隆公司的租金应该是18000元,而不应该是笔录上范胜利所说的20000元,前后矛盾。6、范胜利和李海均之间是沙石买卖关系,并不是场地租赁关系。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认为该笔录与反诉人在本诉中提供的范胜利的证言是相符的。该笔录能够证实李海均将场地转租给范胜利;李海均和锦昌隆公司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覆盖李海均石料的情况,也不会有损失;20000元租金是李海均让范胜利交给锦昌隆公司抵顶李海均应当支付给锦昌隆公司的租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海均提交的证据1、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场地出租给原告李海均,李海均又转租给案外人范胜利。原告李海均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李海均与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将位于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河西组209国道路南(以坝代路)洛河大坝以北的场地(东西长100米)出租给李海均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18000元;原告李海均在租赁期内不得转租土地;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4年12月份,原告李海均将上述场地出租给范胜利,约定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范胜利应原告李海均要求将该20000元租金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银辉。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海均将其堆放在上述场地的沙石料以每方10元的价格出卖给范胜利。原告李海均以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私自转租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以原告李海均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海均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超占租金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海均在租赁期限内将租赁物转租给案外人,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向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不需向原告李海均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李海均违约,应向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因此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李海均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
本院查明原告李海均承租场地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原告李海均将场地转租给案外人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到2015年12月,但是对于租赁期限截止2015年12月的具体日期,无法查明。因此,可以查明原告李海均超占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和11月,故原告李海均应向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的超占的两个月租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李海均(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限原告李海均(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超占租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均(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1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李海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