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于某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委托代理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梁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乡*村*户。委托代理人史改燕,女,汉族,系梁志军妻子,现住同上。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某找到原告共同为被告梁某某修理装载机。
原告与被告张某来到被告梁某某停放装载机处将装载机拆解后,因等待装载机配件直到7月17日才再次对装载机进行修理。装载机停放在被告梁某某处,被告梁某某要求在被告梁某某处对装载机进行修理。于是原告与被告张某将修理工具设备带到装载机停放处,被告梁某某又驾驶来另外一台装载机,由被告梁某某驾驶装载机利用捆绑好的绷带对装载机进行提拉,原告与被告张某对提拉起来的装载机进行修理。修理中因被告梁某某驾驶失误导致绷带松动,被提拉起来的装载机突然坠下将原告左手砸伤。原告去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见伤情严重,简单包扎后要求原告去呼市治疗,于是原告赶往呼和浩特市健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左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离断、左手环指中节离断、左手小指末节离断。住院治疗20天,花费3328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4131.6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没有关系。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应该我来赔。我与于某某不是雇佣关系,修理装载机的绷带是于某某的,绳子是于某某捆绑的,我认为赔偿责任是梁某某与于某某他们自己来承担。被告张某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某辩称,2015年7月因我方装载机工作速度缓慢,我方怕延误工地工期,见张某在墙体上贴有广告,我方从广告上收集到张某的电话号码,打电话问他是否能维修装载机的速度,张某称其维修和修理都是高手,所以他答应了,我要求一天一次性无任何差错保证装载机速度加快,他也同意了,于是我方把车开到二人约好的指定地点,并且同意出1200元让张某维修。但在维修过程中张某并没有一天一次性并无任何差错维修好,并且未经我方允许私自带来无关人员,我方见张某一次性维修不好更耽误工期,我方要求张某立即停止维修,并且我方已经联系其他维修部的高某维修工维修,但高某维修工要求把车开到维修部修理,于是我们要求张某把车开到维修部,只因张某把能行使的装载机造成无法行驶,开不走之后他们俩说把配件取出来去维修部修理,于是张某支配我方找另一台装载机,而且由张某自己拿来绷带并绑上,因张某未把绷带绑牢造成后果。我方因车上是高空作业无法看见路面情况,只能听从张某指挥操作,突然听到无关人员把手挤着了。出于好心送往乌兰察布市医院。因乌兰察布市医院人员让去呼市附属医院,我方出于同情把他送到呼市附属医院,但因伤者父亲要求去呼市建安医院进行治疗,我方第三次又出于同情将他们送去建安医院。在当天下午,伤者父亲称已经没钱押款时我方又一次出于同情拿出身上仅有的八百元让他救急,而随后无关人员家属姐夫强制扣留我方,并且要求出钱。无奈我方报警,警方来到现场调解无结果,我方在医院被扣留一晚上后,第二天上午伤者父亲说,不管怎么样你们先垫付一下,以后怎么样先垫付9200元,我方向别人借9200元垫付之后离开医院。但其家人出院后他们一直打电话骚扰我方,并且索要赔偿金50000元,给我方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以至于得了脑瘤,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并且他方编造于二红无证书私自上了装载机造成后果自己承担。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拥有A2驾驶证,被告张某、原告于某某二人无机动车修理证书。2014年7月11日,被告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张某修理装载机,双方见面后协商修理费为1200元,被告张某联系到原告于某某共同为被告梁某某修理装载机。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用绷带捆绑故障装载机的变速箱,在被告梁某某用另一台装载机提拉变速箱时,变速箱坠下砸伤了原告于某某左手。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呼和浩特市健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33397.2元,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完全离断、左手环指中节离断、左手小指末节离断。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被告梁某某各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3月24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某某左手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1-12周、营养期限:6-7周、护理期限:11-12周,后续治疗费五千元;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为40251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身体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原告于某某共同为被告梁某某修理装载机,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梁某某是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损伤,被告梁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明知自己无维修装载机相关证书而做该项业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339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误工费9240元、出院后营养费5390元、出院后护理费924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7667.2元。请求的复查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核减被告梁某某已给付原告10000元后,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79367.04元(127667.2元×70%-10000元)。原告于某某获赔后应当返还被告张某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七万九千三百六十七元零四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原告于某某获赔后即时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一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梁志军负担1757元,原告于二红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