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704号之二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
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锦年、余艳冰,均系该分行员工。
被告:佛山市祥澄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工业区塘边旧厂。
法定代表人:张秀祥。
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
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
被告:胡继洪,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
被告: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廖伟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祥澄金属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铜业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胡继洪、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天乙铜业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院依法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天乙铜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中22银授合字第82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二条中约定:“甲(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乙(天乙铜业公司)双方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为中山市,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现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基于该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该起诉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天乙铜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国添
审 判 员 陶香琴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倩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