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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685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成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晓林,王成水,纪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68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组织机构代码16346567-0。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章丘市。被告纪晓林,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王成水,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纪岫,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成水、纪晓林、纪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和被告纪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水、纪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6日王成水由纪晓林、纪岫担保在我社借款45万元,期限24个月,到期日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截止诉讼日利息107730.33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晓林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是王成水顶名借的,钱是我用的。被告王成水、纪岫未到庭质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章丘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成水签订了编号为(章丘开发区)个借字(2013)年第070015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水借原告章丘信用联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即月利率9.7375‰,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4.606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章丘信用联社与被告纪晓林、纪岫签订编号为(章丘开发区)保字(2013)年第070015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纪晓林、纪岫自愿为原告章丘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成水签订的编号为(章丘开发区)个借字(2013)年第0700153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章丘信用联社向被告王成水发放贷款45万元,用于偿还此前从原告章丘信用联社处的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6日,该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为107730.3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信用联社陈述、被告纪晓林答辩,原告章丘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成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章丘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纪晓林、纪岫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章丘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水、纪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07730.33元和自2016年4月27日后的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复利按{应收利息×(1+月利率×3)n+[应收利息×(1+月利率×3)n]×(零头天数×月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纪晓林、纪岫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纪晓林、纪岫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320元,由被告王成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万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齐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