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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执字第147号之一

孙喜臣与侯印朝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喜臣,侯印朝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东执字第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喜臣。被执行人侯印朝。申请执行人孙喜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印朝退货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如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亚林

审判员  戴树立

审判员  翟现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