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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80号

泥彦辉与刘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泥彦辉,刘计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80号原告泥彦辉,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刘计廷,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原住石家庄井陉矿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原告泥彦辉诉被告刘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彦辉、被告刘计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彦辉诉称,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4日,被告刘计廷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计廷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已经将借款给我了,用现金给付的,现在还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刘计廷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四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且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计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泥彦辉借款1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计廷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巧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