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238号原告高玉梅,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孙德君,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高玉梅与被告孙德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镇**村黎银科、高艳华夫妇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4%,每年利息为16,800.00元,并约定如借款用不上一年也按整年计付利息。保证人黎新克、管红艳、孙德君。后债务人黎银科、高艳华夫妇及保证人黎新克、管红艳均下落不明。2016年1月4日被告孙德君给付了原告借款十三个月的利息18,200.00元。但本金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德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主要内容:今有黎银科与妻子高艳华借高玉梅人民币100,000.00元整。利率1.4%,每年利息为16,800.00元。如果用不上一年,也按整年付息。担保人放弃先诉抗辩权。借款人黎银科、高艳华。担保人黎新克、管红艳、孙德君。时间2013年4月28日。证实黎银科与妻子高艳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孙德君。被告孙德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被告孙德君,其称,借款属实,被告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无钱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德君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孙德君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镇**村黎银科、高艳华夫妇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4%,每年利息为16,800.00元,并约定如借款用不上一年也按整年计付利息。借款人黎银科、高艳华。担保人黎新克、管红艳、孙德君。担保人放弃先诉抗辩权。2016年1月4日被告孙德君给付了原告借款十三个月的利息18,200.00元,未给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德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充分证实被告孙德君为黎银科、高艳华夫妇借款保证人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玉梅借款本金1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孙德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军
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
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