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748号原告杨和平,男,生于1964年5月,大学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惠远,该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毅,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该公司员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巴中市市政园林路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董长安,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和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第三人巴中市市政园林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毅,第三人园林管理处之委托代理人董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和平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川L69**号小车在江北龙泉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撞毁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等设施,第三人计算出损失为5000元。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垫付5000元,后被告以第三人核实损失过高为由,只赔偿原告损失29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第三人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退还)原告已经垫支的人民币2030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第三人赔偿原告差旅费5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定损并已经支付2970元,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误工费和差旅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人园林管理处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该赔偿款已经缴纳国库,原告再起诉返还于法无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计算方法与第三人无关,不能因为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数额少而认定第三人赔偿标准过高;3、原告误工费及差旅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L69**号小车在江北龙泉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撞毁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等设施。2014年3月5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2014年3月25,第三人园林管理处给原告出具《川L69**小车撞毁市政设施赔偿清单》:“1、撞毁道路中央隔离护栏3米(单价600元/米),总计1800元;2、防爆桶一个600元;3、护栏柱子1个600元;4、人工修复费10个计2000元,合计5000元”,原告未签字,同日原告缴纳了赔偿款。尔后,原告持交款依据向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给原告核损为3300元,其中残值10%(该残值在第三人处),扣除后向原告的银行卡中转入赔偿款297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川L69**号小车于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提出:园林管理处和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的定损均未经过原告的签字认可。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原告签字认可的定损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川L69**小车撞毁市政设施赔偿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和平系川L69**号小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原告在驾驶该车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第三人管理的路政设施毁损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川L69**号小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川L69**号小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经全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政设施的损失5000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理赔。原告还主张了误工费和差旅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和平赔偿川L69**号小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含已经支付的2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义务的条款,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巴中市市政园林路灯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秘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