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2民初573号原告吕慧莉,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栋,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兴宁大道住建局一楼。法定代表人洞胜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吕慧莉与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吕慧莉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70元,但原告吕慧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珍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