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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第16号

李秋珍与卢焕居,罗亚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秋珍,卢焕居,罗亚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第16号原告李秋珍,女,住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028。法定监护人李兆宽,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张爱群,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焕居,男,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338。被告罗亚国,男,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35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曾凯飞,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钦,该司员工。

原告李秋珍诉被告卢焕居、罗亚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焕居、罗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珍诉称,2015年1月16日,苏大洹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路段(开平路段),与同车道前方因塞车而缓慢通行由卢焕居驾驶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大洹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大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焕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开平市中心医院及广西横县五哥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事故共造成

原告:医疗费6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护理费856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46713.64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33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114.09元,以上共计67114.09元,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卢焕居、罗亚国赔偿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太平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对在广西横县五哥中医院住院后伙食费、护理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李秋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卢焕居身份证复印件1份、粤K×××××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5、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卢焕居、罗亚国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焕居、罗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苏大洹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01时26分许,行驶至沈海××路段(开平路段),与同车道前方因塞车而缓慢通行由卢焕居驾驶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大洹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大洹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道路前方注意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焕居驾驶车身后部分反光标志粘贴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后转入横县五哥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8天。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大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焕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1、23、25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费用核定数额72223元1、医疗费6152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证明书、以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07天,属自身权益处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二)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70490.64元1、护理费856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其主张护理费为8560元(80元×107天)。2、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证实其构成两个九级伤残,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属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880.64元(12245.6元/年×20年×22%)。3、鉴定费205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收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属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强险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2223元,超过保险限额,结合另一伤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6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为70490.64元,另一伤者李秋珍的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约为87841.52元,超过保险限额,按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49000元。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5000元。

三、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对于原告剩余损失87713.64元(72223元+70490.64元-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卢焕居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26314元(87713.64元×30%)。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6314元。被告中国人寿茂名支公司作出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应赔偿原告81314元。原告起诉自行分配交强险,有损涉案当事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向另一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属自身权益处分,其可与侵权人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因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314元给原告李秋珍;

二、驳回原告李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负担4041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中文

代理

审判员  黄弼峰

代理

审判员  黄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宇斐

书 记 员  许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