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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685号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左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左国正,左龙飞,曾紫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斯派特大厦)五楼501。

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友齐,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国正,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龙飞,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紫盈,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国正、左龙飞、曾紫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曾紫盈驾驶粤J×××××号小轿车从会城玉湖往北园方向行驶,当日8时00分许行驶至会城圭峰路永镇山门路段时,越线与从会城北园往玉湖方向行驶由左龙飞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搭载左绍垒)和刘壮昌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紫盈、左绍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12015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紫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龙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壮昌、左绍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粤J×××××号小客车受损,左国正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70009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该车修复项目价值为157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62728元,合计损失78428元。左国正为此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左国正另支出了保管费210元、拆验费500元、拖车费200元。粤J×××××号小客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左国正因此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贬值价格进行评估。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江南方价评字【2015】第181号《评估报告书》,评定该车的贬值价格为14640元。左国正因此支出车辆贬值价格鉴定费2000元。左国正委托江门市新会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金额为93571元(48520元+45051元)。左国正自述粤J×××××号小客车尚未完全修理完毕加上当事人未赔偿其损失,故不能提交维修费发票。另左国正自述维修费用中的15143元属于更换车架费用,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事故车辆无需更换车架,但左国正出于安全驾驶考虑,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仍要求维修单位对车架进行了更换,因此实际维修费用高出车损价格鉴定结论。左国正自述其系江门市新会区国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粤J×××××号小客车系用于公司日常工作,车辆维修期间无车辆使用,故向江门市新会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小汽车一辆,租金为120元/天,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车费17880元尚未支付给江门市新会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曾紫盈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已经向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另致刘壮昌驾驶的粤J×××××号轿车受损,案外人刘壮昌于2015年7月16日就其损失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判令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案外人刘壮昌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案外人刘壮昌损失17262元。共计赔偿案外人刘壮昌损失19262元(2000元+1726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左龙飞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次事故处理作出的曾紫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龙飞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刘壮昌、左绍垒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左国正作为粤J×××××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并已实际支出车辆损失鉴定等费用,系粤J×××××号小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求偿权利人。对左国正诉请的粤J×××××号小客车车辆维修费78428元。原审法院认为,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自述有对左国正车辆进行定损,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事故发生后,左国正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对于粤J×××××号车的车损鉴定结论,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亦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具体证据。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价格鉴证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合法的程序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粤J×××××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的总额为78428元的事实。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左国正诉请的粤J×××××号车辆维修费78428元予以确认。对左国正诉请的粤J×××××号车损鉴定费35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在案证实,系左国正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是确定左国正车损数额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一并予以确认。对左国正诉请的更换车架费用15143元。原审法院认为,同上论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系由有相应价格鉴证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左国正的相应的车损应以该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为准。左国正诉请的维修费用93571元(鉴定车损78428元+更换车架费用15143元),已经超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已经包含了粤J×××××号车的全部事故损失,左国正并无证据证实该更换车架费用15143元为修复车辆所需的必须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左国正诉请的更换车架费用15143元不予支持。对左国正诉请的保管费210元、拆验费500元、拖车费2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左国正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左国正诉请的租车费用17880元。原审法院认为,左国正仅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租车协议书》,无相应发票或其他证据证实该租车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左国正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证实其车辆的维修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对左国正诉请的租车费用17880元不予支持。对左国正诉请的车辆折旧费用1464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与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价值必然有相应差别,即每一辆事故车辆均有贬值损失,但该损失仅存在于车辆交易过程之中,除非车辆进入交易市场,否则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就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粤J×××××号车辆并非处于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车辆,因此,左国正仅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主张其车辆折旧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粤J×××××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包括后桥总成、底盘总成、车身总成、左、右后大梁等多处主要部位需换件或整形维修,即便完全修复,仍将影响车辆的后续使用价值。本院酌定支持其车辆折旧费用5000元。该车辆折旧费用50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左国正的直接财产损失,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左国正诉请的车辆贬值价格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车辆折旧费用的依据在于事故对其车辆后续使用价值造成影响,而非车辆进入市场交易环节将产生相应的贬值损失。原审法院并未依据该《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折旧费用。故对该部分鉴定费2000元,应由左国正自行负担。对左国正诉请的五个月未使用商业保险、强制保险、车船税、路桥费共3400.66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左国正已经支出的应当缴纳的行政管理费用或投保的保险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左国正的损失。左国正的上述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左龙飞诉请的误工费577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本次事故未致左龙飞受伤,左龙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接受治疗。因此,左龙飞诉请误工费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左国正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7842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保管费210元、拆验费5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折旧费用5000元,合计87838元。上述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粤J×××××号小轿车已向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鼎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鼎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鼎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左国正的上述损失应先由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左国正损失进行赔偿;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因在(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43号案中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经履行完毕赔付义务,故左国正的损失,应由鼎和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曾紫盈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7838元(87838元×100%)给左国正。对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部分败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曾紫盈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国正损失87838元;

二、驳回左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左龙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左国正、左龙飞负担54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75元。

上诉人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中车辆折旧费用5000元,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一、折旧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畴。根据投保人与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01Z01090923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此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因此,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不应承担左国正车辆的折旧损失。

二、一审法院认定左国正的折旧损失5000元属于直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的法定含义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它并不是必然发生,但具有可期待性。本案中,左国正车辆并未进行买卖,其产生的折旧损失只是一种可预见的,在买卖行为中方可预见的一种利益减少,并非必然发生,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车辆的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因此,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时,就必须在保险金额、可保利益、直接损失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本案中,受损车辆在修复后的使用价值已经得以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在受损车辆未转让之前,该车的价值的减少并未实际产生,且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机动车出让的价格受巿场价格波动的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机动车价值减损的直接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以黑色加黑字体进行标识、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

三、间接损失的赔偿主体不应是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否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的请示》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答复,即使本案第三者的车辆发生间接损失,也应当由本次事故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该法条规定的间接损失的赔偿主体也属于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因事故而造成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有专门的批复,该批复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停运等其他的间接损失,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管是从法理上还是行业实践上,间接损失的赔偿主体均不应为保险公司。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应付赔偿款为8283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左国正承担。被上诉人左国正、左龙飞、曾紫盈未参加二审调查亦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100913000821815)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有:“……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曾紫盈并在投保人签名/盖章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左国正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因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价格予以价格评估,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贬值价格为14640元。结合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01Z02090923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的约定及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事实,本案左国正诉请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承担该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考量粤J×××××号车辆即便完全修复后仍将影响该车的后续使用价值而酌定认定该车辆折旧费用5000元,并将该折旧费用视为系左国正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判处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项下予以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对案涉粤J×××××号车辆折旧费用的认定及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国正损失82838元;

三、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左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左国正、左龙飞负担64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敏忠

审判员  徐 闯

审判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