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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680号

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连书、刘洪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连书,刘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680号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广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涛,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孙连书。被告刘洪涛。

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连书、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连书、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连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24‰,由被告刘洪涛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孙连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2、被告刘洪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连书、刘洪涛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孙连书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刘洪涛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连书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连书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24‰,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证据2,支领单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孙连书指定的银行卡号打款15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洪涛签定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刘洪涛为孙连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证据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连书、刘洪涛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孙连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24‰,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被告刘洪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孙连书。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孙连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连书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借款人孙连书提供了借款,被告孙连书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洪涛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4‰,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连书偿还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刘洪涛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020由被告孙连书、刘洪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海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凯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