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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刑初71号

罗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左右,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上亲戚朋友到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灯”(地名)砍伐了自己的一片杉木,后同村村民潘某认为罗某甲越界砍伐了其父亲种植的部分杉木而向公安机关举报。经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罗某甲砍伐的林地面积0.1公顷,立木蓄积量18立方米,出材量14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左右,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上亲戚朋友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灯”(地名)砍伐了自己的一片杉木,后同村村民潘某认为罗某甲越界砍伐了其父亲种植的部分杉木而向公安机关举报。经鉴定,罗某甲砍伐的林木出材量14立方米,蓄积量为18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3月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罗某甲的住所对其进行询问,并于同月23日书面传唤罗某甲到案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柴刀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某某镇林管站的证明;证人潘某、李某、罗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对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鉴定有意见,其认为自己砍伐的林木没有这么多。

本院认为,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鉴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人罗某甲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甲归案后如实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罗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 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顺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