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宏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熊某在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农贸市场后一民房内因赌博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甲将一瓷碗扔向熊某,随后上前拳击熊某鼻部,在熊某倒地后,又继续踢打熊某肋部等处,致熊某右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姐夫郑某到下浒派出所,表示近日内将向该所投案。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东侨区办理私事时因已被上网追逃而被当地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害人熊某伤情照片,福州铁路公安处宁德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公安局下浒派出所出具的陈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熊某疾病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被害人熊某陈述,证人欧某、陈某乙、王某、陈某丙、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应认定其具有投案情节的辩解,经查,福州铁路公安处宁德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公安局下浒派出所出具的陈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与证人郑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姐夫郑某向下浒派出所承诺近日内将向该所投案,次日其因已被上网追逃而在外地被抓获。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诉请判决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86.87元,其中医疗费18261.07元、护理费10148元、误工费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960元、住宿费82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其居民身份证、霞浦县下浒镇王家衕村民委员会及霞浦县下浒镇下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霞浦福宁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诉请合理,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人陈某甲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居住于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供销路31号,系城镇居民,其被被告人陈某甲殴打后,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59日,其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61.07元、护理费10148元、误工费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960元、住宿费82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共计人民币108486.8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居民身份证、霞浦县下浒镇王家衕村民委员会及霞浦县下浒镇下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居住于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供销路31号,系城镇居民。2、霞浦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宁德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霞浦福宁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熊某在霞浦县医院门诊诊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93.88元;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7日,熊某在宁德市医院两次CT诊疗,分别花费门诊医疗费595元、935元;熊某因伤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5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5937.1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261.07元。故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2元/日及护理59日计算为10148元;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5元/日及误工59日计算为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60元/日及补助59日计算为3540元;营养费参照60元/日及59日计算为3540元。3、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3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61444.8元。4、鉴定费票据证实,熊某花费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5、交通费票据证实,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7日、2015年10月23日,熊某先后两次前往宁德市医院、一次前往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CT诊疗及伤残等级鉴定,三次分别往返霞浦-宁德蕉城,花费交通费960元。6、住宿费票据证实,熊某因伤三次前往宁德市医院诊疗,入住东侨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宾馆,花费住宿费828元。7、证人郑某证言、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通过其姐夫郑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具有投案情节的辩解,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86.87元,应予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486.87元。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48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沈晚晖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