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172号原告郭发明。
委托代理人:邓先友,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杨琴琴,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龙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发明诉被告龚龙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晏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先友、杨琴琴,被告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2011年2月3日与被告龚龙胜交通事故受伤一事(被告龚龙胜负全部责任),曾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东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抚民一终字第307号终审判决。因原告伤情严重,后续治疗情况无法确定,因此,判决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作出处理。判决后,原告遵照医嘱,多次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经主治医生诊断,先后做了2次手术。期间分别住院9天、5天,目前已产生各项费用42815.6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尽管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等损失,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费31868.8元、误工费4666.65元(10000元/月÷30天14天)、护理费1380.2元【(87.8元/天9天)+(118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2815.65元。
被告东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再次提起赔偿,我方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过诉讼时效的话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有些诉求项目不合理;我方已经承担了相关的保险责任,现在不应该再承担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龚龙胜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郭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被告东莞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认为过了诉讼时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龚龙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补强了原告郭发明的身份证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2013)乐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抚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由被告龚龙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一次起诉时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处理,(2013)抚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郭发明每月工资为100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被告东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判决书反映出原告没有主张后续治疗费,现在再来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关于工资收入问题,判决书上认定的是原告2013年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也是该工资标准;该组证据也证明了我方已经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次进行赔偿。被告龚龙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系乐安县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因(2013)抚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是原告2011年时间段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2015年依旧是2011年的工资标准,故对该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3、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郭发明因交通事故评定为2处10级伤残,同时需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会发生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东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是2012年作出的,现在已经无效,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材料,无法确认其是否有鉴定资质,正常评残规定是出院后3-6个月进行评定,但是该评定是出院后1年多才做的鉴定,并且该鉴定也没有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说明其没有后续治疗的需要。被告龚龙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补强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复印件一份,该鉴定意见书附件二中载明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郭发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折,已行内固定术治疗,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副页入院诊断载明:“1、左胫骨骨折术后(交锁髓内钉寄留)2、右股骨骨折术后并骨缺损(PFNA寄留)”,治疗经过载明:“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右髂骨取骨、右股骨植骨术,”;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再次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治疗的情况是“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关节滑膜切除术、半月板切除术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了内固定术治疗,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两次治疗均是内固定拆除等相关的治疗,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证据:收费票据原件两份、拐杖收据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4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病历原件1份、病历副页原件1份,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再次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证据:住院知情同意书原件一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4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为16259.9元;购买拐杖一对,费用为100元;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13608.5元;因原告一直在广州上班,根据就近原则,所以都是在广州进行治疗。被告东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拐杖票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住院期间治疗材料的真���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次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治疗有因果关系,本次治疗是在交通事故治疗后2年多发生的,不能排除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对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住院治疗期间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发票、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的病情而发生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没有病历资料和疾病证明书,无法证明其治疗了什么病情,无法确认是治疗什么病情而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该治疗与交通事故的治疗有关系。被告龚龙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了内固定术治疗,其后,原告先后两次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病历副页入院诊断载明:“1、左胫骨骨折术后(交锁髓内钉寄留)2、右股骨骨折术后并骨缺损(PFNA寄留)”,治疗经过载明:“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右髂骨取骨、右股骨植骨术,”出院医嘱载明:“3、待骨折愈合,患肢功能恢复满意后建议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再次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用明细清单上载明:治疗的情况是“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关节滑膜切除术、半月板切除术等,”,原告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两次治疗均是内固定拆除等相关的治疗,且被告东莞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两次治疗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故原告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两次治疗均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于2013年8��5日至8月13日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历副页,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住院期间的住院知情同意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故对原告两次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购买拐杖费用100元,因购买拐杖票据只是一个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购买拐杖费用不予以确认。5、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检查费票据8份、X光片13张、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2份。证明原告郭发明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的费用,2013年3月29日检查费279.8元,2013年8月5日检查费359.7元,2013年8月20日检查费551.4元,2013年9月4日检查费149.9元,2013年10月16日检查费149.9元,2014年1月17日检查费139.9元,2014年4月30日检查费269.8元。被告东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有些是检查费用,有些是拿药的费用,不能反映出跟治疗有关系;X光片中2013年8月20号两张,2013年3月29日两张,跟收费票据的时间相对应,但是年龄有出入,不能反映是原告本人的X光片,其他几张X光片与票据时间不匹配。被告龚龙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载明:“2、定期复查X线片,”;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的X光片4张,2013年的X光片2张,2013年8月5日的X光片5张,2013年8月20日的X光片2张;上述X光片载明的被检查人均为郭发明;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载明:“检查部位为股骨正侧;胫腓骨正侧位”,“骨盆正位;股骨正侧位”,2013年8月5日、8月20日的X光片、检查费票据能够相互对应,且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也能证实检查的情况,故对原告根据医嘱在8月5日、8月20日总共为911.1元的检查费予以确认;对原告不是根据医嘱做的检查及与X光片时间不匹配的检查不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分公司提供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龚龙胜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强制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应当在治疗费用中核减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扣减非医保用药需要做相关的鉴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龚龙胜承担。被告龚龙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人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对医疗费是否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对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东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且该份证据并不是被告东莞分公司的保险条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龚龙胜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龚龙胜驾驶粤S小型轿车从乐安县北大道吉祥宾馆前往县城代陂岭,行驶至乐安县北大道吉祥宾馆路段时,将原告郭发明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龙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担此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自行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郭发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治疗,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曾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了(2013)乐民初字第77号一审民事判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抚民一终字第307号二审民事判决;被告东莞分公司根据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发明110333.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61237.47元,共计171571.01元,被告东莞分公司已履行完毕该款项。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为16259.9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13608.5元。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病历副页入院诊断载明:“1、左胫骨骨折术后(交锁髓内钉寄留)2、右股骨骨折术后并骨缺损(PFNA寄留)”,治疗经过载明:“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右髂骨取骨、右股骨植骨术,”出院医嘱载明:“3、待骨折愈合,患肢功能恢复满意后建议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再次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上载明:治疗的情况是“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关节滑膜切除术、半月板切除术等,”,原告在广州市中西���结合医院的两次治疗均是内固定拆除等相关的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载明:“2、定期复查X线片,”,原告郭发明根据医嘱于2013年8月5日、8月20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做X线片检查,费用分别为359.7元、551.4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东莞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发明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东莞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龚龙胜驾驶粤S小型轿车撞到原告郭发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龙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龚龙胜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而被告龚龙胜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被告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全部的赔偿,被告东莞分公司能够代替被告龚龙胜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龚龙胜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郭发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治疗,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13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副页入院诊断载明:“1、左胫骨骨折术后(交锁髓内钉寄留)2、右股骨骨折术后并骨缺损(PFNA寄留)”,治疗经过载明:“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右髂骨取骨、右股骨植骨术,”;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再次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治疗的情况是“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关节滑膜切除术、半月板切除术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了内固定术治疗,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两次治疗均是内固定拆除等相关的治疗,且被告东莞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两次治疗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因此,原告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从2013年8月5日起陆续治疗,最后一次治疗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到乐安县人民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东莞分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不予以支持。
被告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保险人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对医疗费是否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对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东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东莞分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2015��依旧是2011年的工资标准,对原告要求按2011年的工资标准10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外务工,从事制造行业,误工费应按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91元每年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期,原告郭发明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14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市以外住院的每人每天50元,在本市以内住院的每人每天30元。”,原告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住宿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住宿票据予以证实已实际产生交通、住宿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郭发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0779.5元(29868.4元+911.1元)、误工费1656.64元(43191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639.57元(42746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合计35195.71元。因被告东莞分公司根据(2013)抚民一终字第3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郭发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郭发明100333.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郭发明61237.47元;故被告东莞分公司在此次诉讼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郭发明误工费1656.64元(43191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639.57元(42746元/年÷365天14天),两项共计人民币3296.21元;被告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郭发明医疗费30779.5元(29868.4元+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共计人民币3189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发明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296.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1899.5元;
三、被告龚龙胜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发明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龚龙胜承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晏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兰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479-0003(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