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绍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原审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层A1016号商铺(建筑面积46.87平方米)交由原审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三年商铺由原审被告无偿使用,2010年10月起即培育期结束所购商铺应继续委托原审被告经营,由原审被告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原审被告收取租金的10%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原审原告(年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原审被告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层A1016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168,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审原告。庭审中,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度上半年的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故以起诉作为向原审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一种通知方式。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陈伟诉称:原审原告于2007年与原审被告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将所购买的商铺委托给原审被告出租经营,双方约定:1委托经营管理前三年为商铺培育期,原审原告不向原审被告收取任何费用。2、培育期满3年后的次日起即2010年10月1日起原审原告继续委托原审被告经营,商铺租金除10%为原审被告的托管费,90%归原审原告收益。合同虽未约定收益为半年壹付,但原审被告从2010年开始支付商铺租金都是按照该方式履行,现原审原告方在2014年12月5日收到扣除相应税费的租金收益之后,至今原审被告方再没有向原审原告方支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商铺租金义务,已属明显违约,之前的每期租金都经原审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勉强支付,从未支付违约金;2015年的租金至今未付。3、《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条款9-1约定任何违约一方怠于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照该商铺买卖合同总价款的2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审原告方虽未主张该违约金但原审原告方需根据原审被告方的态度仍保留进一步的民事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切身利益,且原审被告方在违约之后也从未向原审原告方解释、协商妥处事宜;若原审被告方无限期的延期支付租金,原审原告方恐受损利益进一步无限扩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审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解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约定,现并未发生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经审查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是一种新的商业经营管理模式,其合同目的是为了集中商铺散户,统一出租经营,以取得更好的经营利益,如部分业主解除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会影响整个商场的经营和运作,会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和善意第三人带来负面影响,有违合同签订的目的,故不能在发生纠纷时轻易以解除合同来处理纠纷。现原审原告仅以原审被告违反惯例未及时付款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审原告陈伟负担。
上诉人陈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受累于母公司)经营恶化并恶意套现、侵占上诉人的租金不归还,已经丧失履约能力,一审法院未予谨慎关注并调查认定。
二、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利用合同授权为自己牟利,不但将收取的一至三年不等的租金挪用、侵占,甚至还要将上诉人的商铺套现长远期租金占为己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和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符合合同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更何况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属新型合同,只有部分业主主张解除会影响整个商场运作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判决不支持解除,其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是希望统一委托经营由被上诉人统一对外招商及出租进而提升商铺价值或增加租金收益,解除合同的事宜,只是部分业主提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诚信履行。根据《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共同确认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需要统一经营管理、统一经营规划、统一业态布局,涉案商铺为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之一部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有别于典型的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为无名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系委托合同其有权单方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挪用、侵占租金等行为,已经丧失履约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于涉案商铺需要统一经营在签订合同时已予以认可,统一出租经营更符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商铺业主的利益。综合在案证据,仅有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惯例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任小明
代理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