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758号原告陈瑞模,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肖长样,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兰仕亮,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解放北路31号(桃源新城)。负责人谢斯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运维,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瑞模与被告肖长样、兰仕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模、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运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样、兰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模诉称,2014年5月5日,肖长样驾驶闽G×××××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陈瑞模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瑞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长样负全部责任,陈瑞模无责任。���原告后续摘除内固定物会产生后续治疗费,根据(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依法保留了后续治疗费诉权。2016年3月11日,原告入住三明市第二医院摘除内固定物,住院治疗29天。被告兰仕亮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1.人民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8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2670元、误工费12280元、交通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491.32元。2.肖长样、兰仕亮对人民保险未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人民保险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长样、兰仕亮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9天,根据长���期医嘱单,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9日未住院。护理天数应扣除12天,护理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96.18元计算。交通费应扣除9天,按每天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审中已得到补偿,应予以驳回。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5月5日14时20分,肖长样驾驶闽G×××××的小型客车,从林化厂方向往蝶翠山水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燕南蝶翠山水门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小区时,与陈瑞模骑行的从蝶翠山水门口驶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瑞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长样负全部责任,陈瑞模无责任。2.2014年9月25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⑴被告人民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瑞模医疗费的医保��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27836.65元。⑵被告肖长样同意赔偿原告陈瑞模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513.87元,扣除已支付的19639元,多支付的11125.13元,应从被告人民保险支付给原告陈瑞模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款项11125.13元,被告人民保险同意于2014年10月25日前汇入被告肖长样账户。3.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⑴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⑵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⑶定期复查血脂、彩超,消化内科随诊。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三明市第二医院体温单载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仅2016年4月8日未能体现原告的体温记录,且该日体温记录为“不在”,其余期间均能体现原告的体温记录。4.2016年6月6日,永安市燕南街道马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如下证明“兹居民陈瑞模,男,62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居住在蝶翠山水小区6号楼2-602室,长期至今从事做木工装修房屋工作”。5.闽G×××××号车向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还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汇总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三明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体温单、长短期医嘱单、护理记录、保险条款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597.3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收费汇总清单、出院记录为证,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约定了医疗用药的赔偿范围,但非医保用药系治疗伤情所必需的用药,且系医疗机构开具并非伤者自行选择的用药,被告人民保险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虽载明原告住院29天,但被告提供的三明市第二医院体温单可以推定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未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2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40元(28天×30元/天=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840元,该项费用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2800元。原告按永安市雇请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费应计算为2800元(28天×100元/天=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4712.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并不必然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载明人民保险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为了维持伤者治疗结束后的正常生活,使其能保持所在地区一般生活水平而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残废者致残程度有关,而与伤者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无必然关系,其实质是对伤者定残后误工费的弥补。误工费部分应扣除原告住院28及建休2个月期间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前,根据永安市燕南街道马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至今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按上一年度建筑业50362元/年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费应计算为4712.36元(50362元/年÷365天×88天-30816.4元÷365天×88天=4712.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68元。原告住院28天,其主张按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并无不当,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68元(28天×6元/天=1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载明人民保险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陈瑞模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712.36元、交通费168元,合计17957.68元。综上,
本院认为,肖长样驾驶闽G×××××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陈瑞模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瑞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肖长样负全部责任,陈瑞模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G×××××号车向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肖长样、兰仕亮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长样、兰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瑞模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712.36元、交通费168元,合计17957.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瑞模17957.68元。
三、驳回原告陈瑞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陈瑞模承担144元,由被告肖长样、兰仕亮承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