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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094号

支家龙与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支家龙,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094号

原告:支家龙。

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鼓山新村*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038892。

法定代表人:周杭飞。

原告支家龙为与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家龙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于2008年开始为被告做针织品加工,并准时交付物品且双方材料的对账工作。2009年9月2日,被告支付5000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加工费。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支家龙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杭飞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42000元,2009年9月2日支付5000元,尚欠加工费3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支家龙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支家龙加工费37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支家龙加工款计人民币3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浙江诸暨昂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迪光

代理

审判员  周 滨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