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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1民初309号

朱**与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1民初309号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01民初309号 原告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五指山市中盛大厦503房。 委托代理人刘溪,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 委托代理人朱艳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溪、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其与被告黄**于2008年1月25日在五指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8日生长子,名为朱**,于2014年9月24日生次子,名为朱**。婚后父母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五指山市老利达楼上100平米的房子。双方结婚至今,因被告长期沉迷于七星彩和打麻将,家里的很多事情都不管,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还经常去移动公司打印原告的电话清单并一一拨打清单上的电话,对原告的朋友造成骚扰,为此原告和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有时在外应酬,被告会虐待孩子至哭并让原告听,有时被告还会带着孩子在市里到处寻找原告,从不顾及孩子,导致孩子生病,也导致了夫妻、家庭感情矛盾恶化以致破裂。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黄**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很快建立恋爱关系,感情良好。2008年1月3日,双方在五指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日期是错误的。2008年1月31日,长子朱**出生,2013年9月27日,次子朱**出生,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出生日期也是错误的。期间被告做过四次小产手术,对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女性绝育手术。2013年11月4日,五指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告出具了绝育手术的证明材料。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孩子基本上由被告照顾,店里的生意也是基本上由被告打理,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巨大的心血,耗费了自己的青春。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沉迷于七星彩和打麻将,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偶尔为之,没有长期沉迷,如果原告不喜欢,被告以后就不为之。被告虽然与原告母亲发生过争执,但认为只是家庭生活中的插曲,小矛盾在所难免。综上,被告是珍惜夫妻感情,疼爱孩子并照顾家庭的,被告和原告父母亲在一起生活着,相处融洽。且夫妻双方感情良好,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被告和孩子一个完好的家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 (一)原告举证 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二)被告质证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 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 (一)被告举证: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1月3日,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有误,且也证明了双方系夫妻关系; 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长子和次子的出生日期,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有误;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长子和次子的出生日期; 4、绝育手术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绝育手术; 5、公证书,拟证明五指山市(原通什市)解放路通什大厦(产权编号:通什市房权证冲山镇字第E1-50108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 6、房产权属验证单,拟证明五指山市解放路北侧6层6C号房系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告的质证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认为该房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母亲,当时是为了贷款才使用的原告名字,公证书上也明确了房产的处分由原告母亲陈楚卿行使;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房已经转让给原告舅舅,现正在办理过户中。 (三)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五指山市(原通什市)解放路通什大厦(产权编号:通什市房权证冲山镇字第E1-50108号)的房屋及五指山市解放路北侧(原友顺大厦)6层6C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五指山市-五-WZS1002037)均登记于原告名下,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朱**与被告黄**于2008年1月3日在五指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生育长子朱**,2013年9月27日生育次子朱**,同日,被告黄**在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女性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婚后的经济来源为家庭共同经营的文具店收入,平时主要由被告黄**及原告母亲陈楚卿对商店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还查明,原告朱**名下有五指山市(原通什市)解放路通什大厦的房屋(编号:通什市房权证冲山镇字第E1-50108号)及位于五指山市解放路北侧(原友顺大厦)6层6C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五指山市-五-WZS1002037)。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朱**及次子朱**,可以看出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姻关系中总有夫妻失和的时候,但双方应多加交流,珍惜多年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提出被告长期沉迷于七星彩和打麻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日间经常与原告母亲陈楚卿一起经营文具店,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长期沉迷于七星彩和打麻将。故原告称被告长期沉迷于七星彩等赌博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法庭明确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会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及照顾家庭,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帅英 3rznfen3hahfihf3le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闭晓妍

书记员梁艺兰 附: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关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 三、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布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核:帅英 撰稿:闭晓妍 校对:闭晓妍 印刷:万芬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2016年6月7日印制 (共印1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