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321号原告潘某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阳春、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居住PARIS。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并于同年3月21日在原莆田县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为闽莆某字第2XXXX号。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生育女孩潘某甲,于2006年1月31日生育男孩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婚后不久,两人即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被告先后到新加坡务工,期间,被告毒打原告;2005年,原、被告从新加坡回国后,被告一次因不顺心,将婚生女儿潘某甲关在卫生间毒打,致使女儿潘某甲头脑受到严重创伤;2006年2月起,被告只身到法国务工,长达五年时间未邮寄子女抚养费回家;2011年3月原告到法国与被告一起务工并共同居住,但自2014年2月始,被告不务正业,在巴黎13区开设小赌场,又酗酒闹事且有家暴行为,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折磨和伤害,只好于2016年4月9日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回国。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更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潘某甲、男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潘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经原告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6日生育婚生女孩潘某甲,于2006年1月31日生育婚生男孩潘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原告护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到法国,并于2016年4月9日回国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21日在原莆田县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生育女孩潘某甲,于2006年1月31日生育男孩潘某乙。现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成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积极消除夫妻矛盾,二人和好的空间仍然存在。
原告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丽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