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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367号

赵明江与都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明江,都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367号原告赵明江,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女,3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都特(努恩都特),女,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赵明江与被告都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江诉称,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被告都特雇佣我为其放羊和看管牧点,前三个月我为被告放羊,约定劳务费为每月2000元,合计6000元,随后两个月我为被告看牧点,约定劳务费为每月1000元,合计2000元,最后五个月因我嫌工资低,于是劳务费改为每月1200元,合计6000元,以上10个月劳务费总额为14000元。在雇佣期间被告都特已支付我劳务费5000元,又因我将羊丢失,被告扣除我劳务费1000元,现被告都特尚欠我劳务费8000元,并于2015年3月29日向我出具欠据一枚,当时我与被告口头约定该笔欠款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若到期不能偿还,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到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该欠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都特未作答辩。原告赵明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都特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都特尚欠原告赵明江劳务费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因被告都特未到庭质证,并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江所主张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赵明江要求被告都特给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明江主张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过高,且双方并未在欠据上约定逾期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明江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明江劳务费8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