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37号原告宋吉云。委托代理人周娜,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吉业。被告黄丙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层***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宋吉云与被告兰吉业、被告黄丙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吉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娜与被告兰吉业、被告黄丙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吉云诉称,2015年7月6日15时55分,被告兰吉业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路路口右转弯,原告沿烟青路由南向北直行,被告兰继业驾驶的鲁B×××××号货车右侧与原告电动车左侧刮撞,造成原告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吉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B×××××号货车系被告黄丙义所有,在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
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149.7元;2、误工费(5500元÷30)×120=22000元;3、护理费134.6×17=228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17=968元;5、施救费212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复印费15元;9、手机损失2700元;10、车载物品损失1010元,合计41842.9元。
被告兰吉业辩称,该车属被告黄丙义所有,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黄丙义辩称,该车属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50万元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施救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手机及车上物品损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55分,被告兰吉业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路路口右转弯,原告沿烟青路由南向北直行,被告兰继业驾驶的鲁B×××××号货车右侧与原告电动车左侧刮撞,造成原告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吉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7天后,转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1149.1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支出单据一宗计500元。另查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1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手机及车上物品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4月14日,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吉云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7日为宜。被鉴定人无需护理。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两次去青岛支出的交通费600元、邮寄费5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异议。同年5月25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复核,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时为宜。又查明,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受雇于青岛辉富来包装制品厂工作,月工资收入5500元。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另查明,被告兰吉业驾驶的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丙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吉业已给付2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按100%的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已经我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参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认定2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超出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又未提交纳税证明,不予支持。其标准以参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48453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手机及车上物品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备法定要件,不予支持。考虑原告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950元(含邮寄费50元)。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宋吉云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1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上述两项合计1162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29.7元,在三者商业险赔偿。3、误工费3185.95元(48453元/年÷365天×24);4、交通费950元;5、施救费212元,上述3-5项合计4347.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347.95元(10000元+4347.95元),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5977.65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兰吉业、被告黄丙义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兰吉业垫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吉云经济损失15977.65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宋吉云139**.65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户名:宋吉云。给付被告兰吉业2000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户名:兰吉业)。
二、驳回原告宋吉云对被告兰吉业、被告黄丙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宋吉云负担6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元(该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户名:宋吉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玉贵
审 判 员 房祥安
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