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2368号罪犯孙春梅,女,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鸡冠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春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1081.16元。
被告人孙春梅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鸡中法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孙春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孙春梅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春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民事赔偿履行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春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孙春梅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春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金鹏
审判员 徐 向
审判员 刘淑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盛丽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