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35号
原告:李鑫,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王开云,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李鑫与被告王开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被告王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鑫诉称:蚌埠市国安小区7栋1-4-404号房屋登记在李鑫名下,王开云没有任何合法根据占有该房屋,妨碍了原告的物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蚌埠市国安小区7栋1-4-404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承担从2015年5月8日至起诉日止的房屋租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产权证、土地证。证明房屋权属为李鑫所有。经质证,王开云对李鑫所举证据无异议。王开云辨称:房子原先是我前夫父亲的房子,我前夫把房子已经抵押给我了,后来我前夫背着我又将房卡偷出去,办了个假房卡给我,真的房卡抵押给原告了,房子我从2005年就开始住了,不同意搬出。王开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认证:因王开云对李鑫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李鑫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蚌埠市国安小区7栋1-4-404号房屋原为王开云前夫名下房产,后王开云前夫将该房屋交易于李鑫,并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开云自2005年起居住该房屋,至今未搬离。
本院认为:个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属于物权保护范畴。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蚌埠市国安小区7栋1-4-404号房屋产权已归至李鑫名下,王开云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已无法律依据,李鑫有权要求王开云搬离该房屋。李鑫诉请王开云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至起诉日止的房屋租金,但未能举证证明租金标准,本院无法核定租金数额,故对李鑫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蚌埠市国安小区7栋1-4-404号房屋,交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鑫;
二、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蒲春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