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海民初字第22566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昌任(刘某之父)住安徽省。被告祁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马洁,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旸,男,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刘昌任与被告祁某委托代理人马洁、姚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与祁某在中学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4年共同考入北京读大学。大学二年级,双方也开始了同居生活,并共同开办和经营公司,共同创业。随着公司进入正轨,为了更好的照顾祁某的日常起居生活,我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一心照顾祁某及家庭。后祁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起诉要求离婚,并于2012年11月被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本着照顾妇女、惩戒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中包括:1、依法分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法院清查祁某实际控制并在其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信用卡)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账户余额及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夫妻分居起的存款、取款、转账及刷卡还款等交易明细的情况,依法分割祁某所有银行账户现有存款、进账及所有信用卡账户刷卡消费还款;3、请求法院清查祁某在夫妻分居期间所有合法收入,并依法进行分割;4、依法分割原审一审、二审中祁某声称294万的报销走账款;5、依法分割祁某在原审一审、二审中声称的于某1转账给他的299万元;6、依法分割祁某在原审一审、二审中提及的所购买的170万元衣物、100万元红酒;7、依法分割祁某名下的海淀区的房屋在婚姻期间的增值;8、依法分割祁某名下保时捷跑车;9、依法分割祁某带人从家中强行搬走的音响、苹果电脑、名酒及酒柜等价值60多万元的实物财产;10、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53万债权;11、依法分割祁某婚前持有的各企业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及婚后持有的各企业股权和相应的红利;12、判令祁某全额承担刘某在分居期间40余万元债务(其中包括学费);13、判令祁某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刘某不低于50万元的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14、请求法院惩戒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隐匿、转移、挥霍、毁损夫妻共同财,伪造共同债务的行为,判令其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15、要求依法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其他汽车三辆,包括宝马越野车、沃尔沃轿车、宝马轿车;16、依法分割祁某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住房公积金;17、判令祁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祁某辩称,双方于2002年共同考入北京读大学,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我独立创办某公司。刘某大学毕业后至2010年期间就职于腾讯公司,从未在国双公司任过职。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最终导致我起诉离婚,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过错。反而是刘某与她的合作伙伴袁某多次出入刘某居住的单元房,造成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刘某在离婚问题上是有责任的,我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刘某提出的无理要求,我无法接受其分割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银行存款余额同意分割,婚内购买的汽车同意分割,但要考虑到车辆自然贬损;2、银行卡账户内的婚内收入余额同意分割;3、刘某提出的294万元,实系报销款,不同意分割;4、299万借款,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海民(商)初字第096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我个人债务,由我个人承担,对债务本身不存在分割问题;5、针对原一审中提及所购买的170万元衣物,100万元红酒的事实,刘某称属恶意挥霍、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我不认可,上述衣物及红酒系我个人向同事借款购置,相应借款已经被前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我个人债务,且此部分物品是我个人日常消费,无法再行分割;6、我名下的房屋在婚姻期间的增值依法仍属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7、保时捷汽车系我离婚后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8、刘某所称的我带人从家中强行搬走的音响、苹果电脑、名酒及酒柜等价值60万元的实物财产一节不属实,上述物品实由刘某实际控制,2011年8月我搬离租住房屋时屋内物品均未带走,其后是刘某与其父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我要求依法分割由刘某占有的室内物品;9、针对国双公司53万元债权问题,该笔债权已由公司陆续归还,我已经陆续用于家庭生活因履行而消灭;10、我婚前持有的各企业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没有增持因此不同意分割;11、对刘某称其在分居期间因日常生活借贷的40余万元债务我不同意承担,刘某在分居期间的借款,并未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者刘某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债务成立;12、刘某有高于一般人的生活条件,且对离婚负有过错,隐匿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财产,我不同意对刘某支付生活困难帮助;13、我并未隐匿、转移、挥霍、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的行为。另外,我方要求依法分割刘某所有的北京博建青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青轩公司)的股权对价款、依法分割刘某经营的淘宝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所得、依法分割刘某名下淘宝帐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刘某名下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认定刘某存在隐匿、伪造债务的行为,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上判决刘某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祁某原系同学,2000年左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8月后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同年祁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因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六个月后,祁某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至我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73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与祁某离婚。后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56号判决,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就此确定了双方离婚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3日,刘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此案,并在庭前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准予双方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释明了明确刘某具体要求分割的财产的内容,刘某委托代理人向合议庭提交了刘某要求分割祁某的17项财产明细。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认证,合议庭认为刘某的17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6项请求中的财产内容有重复交叉,本合议庭将刘某主张的财产,按照财产的形态类型,用房产,车辆,银行交易(款项往来),股权与各自公司经营情况,债权与债务,住房公积金,经济帮助,离婚过错等分项,就刘某与祁某二人自2008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9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财产情况分述如下。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查明下列财产:(一)房产。祁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祁某于2005年12月5日购买,属于祁某婚前财产,刘某主张婚前有出资,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二)车辆。现祁某名下车辆包括:沃尔沃轿车,购车时间2010年6月,购买价格42.8万元(包含税费62188.03元);宝马越野车,购买时间2010年11月,购买价格167万(包含税费242649.57元);双方认可上述车辆的购买时间和价格,且经询问均同意按照车辆购买价格的百分之八十作为现价值予以分割。保时捷汽车,系祁某于双方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登记,价格2115536元,该车辆应属祁某个人财产。(三)公司股权。国双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60万元,祁某出资45万元,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5日国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祁某出资485万元。经查,祁某出资均通过祁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入资,而该笔入资系从祁某之父账号转入。公司在2010年、2011年两年度中,经每年年度审计均为亏损。刘某于2012年2月1日开设淘宝账户,该账户至2012年10月31日累计收入224523.85元。祁某要求分割该部分收入,刘某辩称该淘宝账户收入尚不足弥补成本支出,实为亏损经营,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2年6月13日,刘某、袁某1、刘某1共同出资3万元设立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房间。2012年10月24日,刘某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出资1.2万元转让给陈某;转让上述股份时,刘某与祁某已经分居生活,祁某对转让行为并不知晓。(四)银行存款。祁某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自2011年8月双方分居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卡上交易进出账金额共计6370925.61元,截至2012年11月9日账户余额为7742.31元。祁某自认上述款项中:1、有其个人工资,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为436439.36元。2011年8月的月收入为19626元,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的月收入为19856元,2012年5月、6月的月收入为19395.78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月收入为43834.76元);2、两公司向祁某支付的报销款2944486.25元。该报销款系通过银行信用卡支出,由公司通过银行借记卡转入信用卡还款;(自2008年7月19日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的刷卡记录显示,现金缴款936437.57元,直接扣账缴款3621594.75元,两项共计4558032.32元)。经人民法院调取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和祁某提交的其名下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两张信用卡消费记录清单,清单记载消费金额总计4916458.75元,其中2421954.25元用于酒店住宿、机票差旅及餐饮支出,尚有518045.75元没有相应票据出处。另查,祁某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至2012年11月9日余额为0.01元。祁某名下工商银行的账户,至2012年11月9日余额为1275.89元。祁某名下工商银行的账户,至2012年11月9日余额为230.92元。祁某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至2012年11月9日余额为22.37元。祁某名下北京银行的账户,至2012年11月9日余额为37.55元。祁某名下农业银行账号的账户,至2012年11月9日余额为0元。祁某名下深发展银行(现为平安银行)的账户,至2012年11月9日余额为641.36元。祁某名下另有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其2012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22日溢缴款均为人民币4213.96元及美元251.08元。刘某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至2012年11月9日余额为3072.2元。刘某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至2012年11月9日余额为3082.7元。刘某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至2012年11月9日余额为2077.92元。上述各自名下存款小计为:在祁某名下存款余额为人民币6622.06,美元251.08元。在刘某名下存款余额为8232.82元。(五)债务和物品。于某1借予祁某的借款的299万元。上述借款有(2014)海民(商)初字第09625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刘某虽对上述三项祁某个人工资和消费记录,借款等不予认可,但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祁某自认其个人购置价值170万元的衣物及价值100万元的红酒,包含在于某1向祁某的借款之中,刘某认为祁某高消费支出,本人不予认可。仍然要求分割上述钱款中应分得的一半。(六)债权。刘某主张依据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记载,祁某对该公司享有53万债权,要求予以分割。祁某认可曾有该笔债权,但主张公司已偿还,并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刘某对此辩称不予认可。经查,国双公司2010年及其后的审计报告中未体现该笔债权存在。另查,刘某主张分居期间借贷40余万元。祁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债权人均与刘某存在利害关关系。刘某主张祁某从双方租住房屋内转移相机、电脑、音箱、高档酒柜、高档名酒等财物,庭审中,祁某承认曾回家取个人生活用品,但不认可转移刘某主张的上述贵重财物,对此项财物的转移,双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分居后上述房屋由刘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刘某主张祁某存在其他收入,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七)住房公积金。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婚姻存续期间,刘某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入62656元,祁某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入99116元,双方均同意差额部分的50%由祁某给付刘某。(八)关于离婚过错。祁某主张刘某在分居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及二人共同经营公司有相应获利,提交了1、海淀区某小区门禁录像资料,记录了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连续的楼门出入情况(该楼门系该栋该座唯一正常出入口)。录像显示在上述期间内,刘某与袁某在七个晚间进入该楼门,至次日方离去的进、出录像。庭审中,刘某承认其在该楼该座内与袁某经营公司,但不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2、特快专递包裹照片及淘宝网页截图,特快专递包裹照片显示寄件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收件人袁某,收货地址为唐宁某小区某室,收件人签名处打印留底与刘某在淘宝网站使用的注册信息相同。刘某称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系祁某,但就此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1473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56号判决判决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0962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车辆查询及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车辆查询信息、祁某个人物品照片、2010年至2012年公司审计报告、照片、录像视频、特快专递包裹照片及淘宝网页截图,工商查询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信息查询、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支付凭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税审报告、公司报销证明、海淀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祁某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现刘某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查清双方在此期间的财产性质及财产范围、财产数额等的基础上,按照保护妇女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如
本院查明的事实所述,刘某与祁某相互指认对方是离婚的过错方,但刘某未向本合议庭提供相应证据;祁某提交了刘某租住房屋的楼门门禁录像资料和特快专递包裹照片及网页截图只能证明袁某(男)在双方分居期间与刘某保持联系和来往,且袁某与刘某有共同居住在相同楼号,出入一个楼门的事实,但上述查证事实,还不足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刘某在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尚未离婚而分居期间,与其他异性多次出入刘某租住的居所,其行为导致祁某的合理性的怀疑,对双方感情会有一定的影响,但祁某以此主张刘某不分或少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事实依据不够充分,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查明的范围内依法平均分割。根据上述原则,本院对刘某和祁某各自主张综述如下:关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祁某于2005年12月5日婚前购买,属婚前财产,刘某要求分割没有法律根据。关于车辆,祁某名下车牌沃尔沃轿车、宝马越野车双方均同意按照车辆购买价格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现值予以分割,本院不持异议。车辆判归祁某所有,由祁某支付刘某对应折价款。保时捷汽车,系祁某离婚后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要求分割该车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股权。公司成立及增资均发生在祁某结婚之前,该股权属其个人财产。刘某未能提供祁某在双方结婚后国双公司收益和利润相应证据材料,以及对股权的增值部分,未向本院提出审计鉴定或资产评估的申请。相反祁某提交了该公司2010至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及国双公司和其关联公司的2010至2012年度的税审报告。上述报告均表明国双公司在2010至2012年度属经营亏损,祁某的股权并未实现有效增益,故刘某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祁某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和银行借记卡,查明借款299万元,购买个人物品170万元和100万元红酒,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出,无法再行分割,对其余报销款项680925.61元,应作为祁某在婚姻关系期间的个人所得平均予以分割。刘某主张祁某对该公司享有53万债权,要求予以分割。祁某辩称上述债权已由公司清偿完毕,且用于日常消费,实际已不存在。刘某对上述债权的履行情况不能提供详尽的证据,本院对该笔债权至今存在无法采信。故该笔债权不在分割。刘某主张双方分居期间,祁某曾从双方租住的房屋内将相机、电脑、音箱、高档酒柜、高档名酒搬走,双方就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确实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争议物品的切实存在,故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或具体分割。(七)住房公积金。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婚姻存续期间,刘某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入62656元,祁某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入99116元,双方均同意差额部分的50%由祁某给付刘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某另主张分居期间借贷40余万元。祁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声明的债权人均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相关债权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本院不能直接认可其真实性。但刘某确需继续支付MBA学业费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祁某承担学费6.4万元。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开始经营博建青轩公司,并通过淘宝账户取得营业收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因离婚而陷入严重的生活困难,故其要求祁某支付生活补助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刘某离婚时尚处于创业阶段且祁某亦未申请审计或评估鉴定,故对刘某在博建青轩公司的出资及其淘宝账户营业收入本案不再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祁某名下的沃尔沃轿车一辆、宝马越野轿车一辆归祁某所有,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车辆折价补偿款八十三万九千二百元。
二、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人民币三十四万零四百六十二元。
三、双方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祁某向刘某支付学费六万四千元。
五、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归祁某所有。
六、公司祁某名下现有股权归祁某所有。
七、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个人所有。
八、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九、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由刘某负担七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七千零七十五元),祁某负担七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争争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