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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531号

尹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尹某,孙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531号原告尹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先军,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孙某甲,于2007年6月3日生育次女孙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孙某甲、孙某乙户口本、结婚证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尹某负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义务,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