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01号原告张圈,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沁阳市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程新民,系该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宗玉光,沁阳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圈与被告沁阳市山王庄镇新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圈、被告第四小组的负责人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圈诉称,1998年8月15日原告张圈与沁阳市山王庄镇新店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1.4亩耕地承包给原告本人,承包期为30年。随后全组承包户百分之八十以上将土地全部租给煤场使用,每年个人征收租地费,归承包者个人所有。2010年后,被告的小组长将煤场所有租地费以小组的名义全部收走,按照自己的心愿进行统一分配(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每年原告家按四口人参加分配,但2015年4月23日再次分配2015年煤场占地费时,被告以出嫁女、死亡人员不能参加分配为由,只给原告发两口人的占地费。原告认为合同显示地亩是四个人的地,分钱只按两口人分,没理由。被告的行为违背政策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场占地款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四小组辩称,第四小组2015年统计有130多户615口人。1998年开始土地承包。包括原告在内的第四小组各农户与新店村委会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因地少收入低,全组大部分(含原告)农户将土地租给煤场老板使用,租金由各农户收取。但随着国家对农村政策的调整和第四小组人口的自然增减,人口变动情况发生,土地调整势在必行。后经新店村村委会同意第四小组于2012年5月份召开本组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同意调整所出租的土地,由小组统一收取租金,按实际人口数发放以更适应全组人口增减变化的需要。这样对人多地少、人少地多的农户是合情合理的对待,这也得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组群众的支持和同意。2012年原告当时全家四口人:原告张圈、原告妻子郭大麦、原告长女张娇娇、原告次女张翠翠。第四小组村民规定:死亡和出嫁女不再参加分配,各户按实际人口数进行分配得租金。全组人口每年发放租金人口数截至到每年的5月31日。2013年、2014年原告家四口人分别得租金2440元、2376元。因原告妻子郭大麦于2014年8月死亡,原告次女张翠翠于2014年10月出嫁,2015年原告家按两口人(原告张圈、原告长女张娇娇)得租金1280元。被告未为张翠翠、郭大麦分款的行为符合第四小组村民规定。原告要求其死亡妻子和出嫁女也能参加分配于理不通、于政策不符,更不合民意。另外,张圈2015年应分的款被告已经发放,所以张圈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占地租地款12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或驳回其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郭大麦、张翠翠土地租地款128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不能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期30年内不准动土地,应按土地承包合同时的人口进行分配;2、户口本一份,证明1998年分地时原告家中的地是4口人的地。被告第四小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第四小组的主体资格以及2010年第四小组组长不是程新民,是王军,不是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是程新民把土地收走;2、2015年新店村第四小组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家庭2015年实有登记人口为2人,原告要求按4人分配租金没有事实依据;3、新店村第四小组2015年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分配的人数是615人,人均640元,是村民小组代表研究决定的;原告家庭在2015年实有人口为2人,分配1280元租金,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4、新店村第四小组土地承包金分配表3张,证明从2013年至2015年原告领取分配租金的具体金额;5、新店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6、2015年新店村第四小组土地承包资金分配表2张(系含王军平、李水平家庭领取租金情况的分配表);7、赵玲利、李爱萍家庭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分配给第四小组各农户实有领取租金的情况,对死亡及出嫁女没有参与分配租金。其中赵玲利家原先4口人,户主是王军平,母亲死亡,未参与2015年的分配。李爱萍家户主是李水平,原先5口人,因为女儿出嫁,未参与2015年分配。李水平系新店村支书。被告第四小组对原告张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2015年现有人口数,仅能证明1998年在承包土地时的人口数,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1280元的合法凭证。该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新店村委会签订的,仅能说明承包时的土地亩数,没有涉及让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具体金额,不能印证原告诉求的主张,此证应为无效证据;2、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2013年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本上登记的人口为4人,但经第四小组实际登记人口核实,原告的妻子已死亡,只是户口没有注销,次女出嫁情况在户口上也没有显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家庭2015年的实际人口数,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1280元占地租地款成立。原告张圈对被告第四小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证据1-5,认为证据都是被告方自己写的,不公正,但对分配表认可;2、对被告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王军平、李水平家庭情况不清楚,原告知道第四小组还有村民因死亡或女儿出嫁未参与租金分配的情况,比如原告门口的有张根利母亲去世、张小旺本人去世、张小旺女儿出嫁,均没有分配钱,张小路家、郭永玉家也有类似情况,但是他们不要是他们的权利,原告要是原告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证据1、2、3、4、5、6、7,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15日原告张圈与沁阳市山王庄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新店村委会将1.4亩耕地发包给张圈经营。同日双方对该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沁阳市公证处出具了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2012年5月9日,在新店村村委会议室××了××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对第四小组相关土地事宜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1、全组人口每年截止到5.31号,按实际人口进行分配。嫁出门的闺女和死亡的不再参加分配。2、根据全组大多数村民提议:全组土地20年来未与调整,随着形势的变动、人口的变动,土地调整已迫在眉睫,不得不调整的时候啦,更能适应全组人口增减变化的需要……4、统一征收不计工资,不增加任何费用。5、全组剩余土地全部收回……决定后按实际土地收费……公告时间5.9-5.16”。程新强、王军、李空军等第四小组村民代表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上述方案确定后新店村第四小组陆续将土地收回,并由小组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对于土地收益金及其他收益款项均按照上述方案进行分配。2013年6月张圈家系按四口人(张圈、郭大麦、张娇娇、张翠翠)人均610元从小组了领取2440元分配款;2014年5月张圈家系按四口人(张圈、郭大麦、张娇娇、张翠翠)人均594元从小组领取了2376元分配款;2015年5月张圈家系按两口人(张圈、张翠翠)人均640元从小组领取了1280元分配款;原告张圈在庭审中陈述,去队里领取租金是按户领取,去时队里有张表,谁领谁签字,领取租金是按领取时当年的家庭人数领取。另查明:1、郭大麦,女,1956年10月10日生,于2014年农历8月去世,现户籍尚未在公安部门注销;张翠翠,女,1990年11月5日生,于2014年农历12月出嫁;郭大麦系张圈妻子,张翠翠系张圈次女;2、第四小组王军平家原系4口人,因王马氏去世,2015年5月王军平家领取了三口人1920元的分配款;3、第四小组李水平家原系5口人,因女儿出嫁,2015年5月李水平家领取了四口人2560元的分配款。另据原告庭审中陈述,此种情况在小组内还存在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张圈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本案中,原告张圈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的人员以及承包方,有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能否成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沁阳市新店村第四村民小组通过召开小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民主议定程序研究、制定并通过该组的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对第四小组成员具有约束力。该方案通过后的第四小组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土地收益款均按方案分配给小组成员。原告张圈家以及第四小组其他成员均系按照该分配方案领取了每年的分配款。由此可知,包括张圈在内的第四小组成员对该分配方案是知晓的。原告张圈仅是不同意该方案。原告张圈在庭审中陈述,其妻郭大麦已于2014年农历8月去世,女儿张翠翠于2014年农历12月出嫁。第四小组2015土地分配方案确定时郭大麦已经去世,已经出嫁的张翠翠虽户口在新店村第四小组但已非该小组成员,两人均不能参与分配,故原告张圈要求被告支付郭大麦、张翠翠分配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陈普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