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331号原告李洪军,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兰,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桂华,女,45岁,汉族。(未到庭)被告于得洋,男,47岁,汉族。(未到庭)被告刘德君,男,44岁,汉族。(未到庭)被告张新,男,45岁,汉族。(未到庭)原告李洪军与被告史桂华、于得洋、刘德君、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华、于得洋、刘德君、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军诉称,2015年3月11日第一被告史桂华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同日第一被告史桂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0.015(从签订合同时开始计息),该笔借款约定本息在2016年3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第三被告刘德君和第四被告张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到了约定还款期限,我向四被告索要此款,四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我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元,共计121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桂华未答辩。被告于得洋未答辩。被告刘德君未答辩。被告张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史桂华向原告李洪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德君、张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截至2016年5月11日止,原告的利息为21000元(100000元15‰14个月)。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史桂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桂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德君、张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得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元,合计121000元。
二、被告刘德君、张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史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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