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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130号

伍尚群与莫品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伍尚群,莫品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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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30号原告伍尚群,女,1979年7月17���出生,汉族,居民,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莫品焯,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伍尚群诉被告莫品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品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尚群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负责供货给被告,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07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与原告协商,并出具欠条,载明其拖欠原告货款1807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不但没有积极履行约定的偿还义务,反而避而不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被告莫品焯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807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品焯无答辩,亦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棉纱,货款按月结算。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153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红业对账单”上亲笔注明“已核对无误”及签名、捺指模。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了一批棉纱,货款为33750元。同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货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莫品焯欠伍尚群人民币壹拾捌万零柒佰元整(¥:180700元)。此据,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欠款人:莫品焯,2015年6���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无果,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该180700元欠款实际包含被告拖欠的货款177750元及违约金2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佛山市尚轩纺织(购销合同)单据原件五张、欠条原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无就买卖棉纱一事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棉纱,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其欠原���180700元(含货款177750元及违约金2950元),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至今未还,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共180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品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品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177750元及违约金2950元,共180700元给原告伍尚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莫品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钦宇

代理

审判员  练 韵

人民陪审员  梁艳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美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