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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闫太新与被执行人李学宾、张艮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太新,李学宾,张艮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5执203号申请执行人闫太新,男,1967年11月19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被执行人李学宾,男,1972年8月16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被执行人张艮录,男,1962年9月13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闫太新与被执行人李学宾、张艮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晋07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5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李学宾、张艮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学宾、张艮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该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艮录拥有一辆登记在其妻朱美珍名下的东风日产牌xxxxxx家用小轿车(车牌号晋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艮录所有的登记在其妻朱美珍名下的东风日产牌xxxxxx家用小轿车(车牌号晋xxxx**)一辆。

二、被执行人张艮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艮录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当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出卖、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四、限被执行人李学宾、张艮录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对该车进行评估拍卖,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清

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

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