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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431号

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合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合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合青,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张合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82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张合青应支付申请人案款250000元,承担执行费365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25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合青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凤执字第4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新生

审判员 :李新民

审判员 :刘宜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