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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549号

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宁,王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549号

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站港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林振军。

委托代理人:王先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翔,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青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谭俊。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昱,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宁,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王天,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王志宁之子。被告王志宁、王天共同

委托代理人: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宁、王天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俊德,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先东和谢翔、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梅和陈昱、被告王志宁、王天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元忠和郭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A11140702261和A111407022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750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曰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志宁王志宁、被告王天分别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对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3.借款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余额为11500000元,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交通银行于2015年11月20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等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1500000元。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交通银行支付了转让款,交通银行向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款项。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2.判令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81393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王志宁、被告王天对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A111407022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2014年12月1日);2.编号为A111407022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2014年12月1日);3.《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志宁)(2014年12月1日);4.《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天)(2014年12月1日);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40709119)、(2014年12月1日);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7.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1月20日)和债权转让协议书;8.转账凭证(两张);9.借款凭证(两张);10.最高额保证合同;11.他项权证(9份);12.不动产限制查封登记表(3套);13.民事裁定书(查封)。

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志宁、王天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巨额财务46330000余元进行侵占,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已于2015年9月26日对被告王志宁、王天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原告认为被告王志宁、王天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欠款已经被被告王志宁和王天侵占,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王志宁和王天承担。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告知书;2.控告书。

被告王志宁和王天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身份。本案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是保证人,与被告王志宁、王天的身份相同。第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本案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免除本案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加重被告王志宁、王天保证责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无效。第三,关于保证人责任范围。《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三个保证人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物的担保价值远远超过债权价值,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经放弃物的担保,被告王志宁、王天的保证责任已经全部免除。第四,关于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性质。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性质是履行董事会决议,代债务人还借款,而非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王志宁、王天的起诉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宁和王天提交了以下证据:1.董事会决议;2.原告的登记资料;3.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借款,额度为16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3月12日。该合同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间编号1407091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志宁间编号1407091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天间编号14070912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间编号1407091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同日,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基于授信对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000000元。抵押物包括仓库、控制中心、宿舍等九处房产。同日,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宁、被告王天分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宁、被告王天分别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基于授信对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000000元。合同第四条4.1载明:“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12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向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15年10月2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向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日,贵方应在到期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11500000元。自到期日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11月2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的11500000元债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等权利转让给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3.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4.基于上述合同权利依法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包括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同日,向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行于2015年11月20日与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我行债务本金1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等,于2015年11月20日起依法转让给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借到该债权通知书后应向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11月30日,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汇款支付2000000元,汇款单用途载明:“代珠海和盛还贷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汇款支付9500000元,汇款单用途载明:“购买债权金、代珠海和盛还贷款”。根据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载明:“王志宁涉嫌职务侵占案一案,我局认为可能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形式责任,现对王志宁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26日。”根据珠海和盛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免去王天公司总经理职务,王天原为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业务(含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个人担保的责任由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或者置换担保。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庭审中称,由于案涉借款到期时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催得比较急,为保证原告和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原告就受让了该笔债权。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其中一名股东,占原告70%的股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原告暂时未决定是否选择放弃行使对案涉抵押物的担保物权。案涉债权转让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00000元,第二笔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9500000元,合计11500000元。债权转让款在进行转账时备注有代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的内容,是公司财务人员在办理结算手续时注明的,但债权转让的性质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为准。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于庭审中称,截至2015年11月20日时,确认尚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贷款1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志宁涉嫌职务侵占案一案仍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王志宁是否涉及违法行为未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贷款11500000元借款、而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及12月3日合共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1150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方面:第一,关于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115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11500000元的行为性质为承让债权,但被告王志宁、王天主张该行为的性质为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债权转让协议》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及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将11500000元债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等主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是代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直接偿还案涉贷款11500000元,该偿还贷款的行为亦实际形成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亦可于偿还贷款后向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王志宁、王天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虽然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条款合法有效,但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王志宁、王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首先,就案涉贷款,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被告王志宁、王天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即案涉贷款存在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4.1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该条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有选择行使权利顺序的权利,但并未实际约定具体行使权利的顺序,应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案涉贷款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并未优先就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放弃了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则原告、被告王志宁、王天作为保证人则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放弃的抵押物价值内免除保证责任。鉴于案涉抵押物于贷款时的市值已超过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的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宁、王天应已免除案涉贷款的保证责任。其次,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主债权部分合法有效,但基于被告王志宁、王天已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放弃行使对抵押物的担保而免除保证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债权转让协议》中将被告王志宁、王天的保证担保转让给原告的条款损害了被告王志宁、王天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的条款,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被告王志宁、王天对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合法依据。再者,原告原为案涉贷款的三保证人之一,与被告王志宁、王天具有相同的身份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即使原告与被告王志宁、王天在已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是平均分担担保责任,各占三分之一。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志宁、王天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实质是变相增加了被告王志宁、王天的保证责任,并不符合民事交易中公平、公正的原则。此外,根据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其中一名股东,占原告70%的股权,且原告于支付债权转让金时亦备注“代珠海和盛还贷款”的字样,不能排除原告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代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宁、王天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无合理依据。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宁、王天就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合法、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

二、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7.28%、计至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8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96888元,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淼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晓璐

书记员肖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