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凤。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临沧市滇西科技师范学院忙角片区“娇语轩”冷饮吧喝酒。被告人陈某某在等待上卫生间时因被害人王某某插队,被告人陈某某遂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便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任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付某某、周某某、查某某、朱某某、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德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