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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刑初35号

魏现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魏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现华,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4月27日被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0月17日被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04年12月24日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4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现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现华进入淮北市杜集区朔里矿西村81栋104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黄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淮北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215元。(二)2015年10月底11初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魏现华进入宿州市萧县丁里镇皇避行政村皇避自然村134号被害人葛某家院子,将放于院子过底的白色“安琪儿”牌超越系列电动车一辆盗走。经淮北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6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三)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魏现华进入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刘娄行政村一组25号被害人刘某乙家院子,将放于院子过底的一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5.3元现金,后被刘某乙发现并将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被告人魏现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魏现华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4月27日被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0月17日被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04年12月24日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葛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魏现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现华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现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恒红

审 判 员  蔡 矿

人民陪审员  葛密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