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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487号

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大连日昇冶金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日昇冶金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3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省道101十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扬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日昇冶金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万宝村。

法定代表人:张风恩,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日昇冶金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上诉人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 波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葛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