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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64号

张淑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64号原告张淑平,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委托代理人苏小虎,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益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红,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委托代理人冯楠。

原告张淑平诉被告李春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益民、被告李春红之委托代理人黄唯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平胡晓明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李春红驾驶沪MBXX**车辆在本市西仓街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红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4,144.2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950元;3、交通费1,545.50元;4、住宿费1,0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6、律师费3,000元;7、辅助器具费427元;8、误工费33,057元;9、出院后护理费12,502.50元;10、营养费1,800元;11、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春红赔偿。两被告垫付款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李春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鉴定费、非医保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1,500元,且垫付过2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8,524.84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李春红驾驶牌号为沪MBXX**车辆在本市西仓街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第一趾骨近节骨折、左足左膝挫伤,经行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3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春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左足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4,144.22元,被告李春红垫付款项2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单据,包括定额发票、火车票、汽车客票、出租车发票,主要用于原告丈夫探望接送原告及原告就诊、鉴定等花去的1,545.50元;2、住宿费单据,用于原告丈夫来沪探望及出院当晚、鉴定发生的1,038元;3、辅助器具费单据427元(跟腱靴);4、律师费单据3,000元;5、家政服务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5,000元/;6、原告丈夫银行明细、劳动合同书,证明其日收入166.70元,作为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7、护理费发票2,950元(59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委托代理合同、家政服务合同书、原告丈夫银行明细、劳动合同书、护理费发票,被告李春红提供的驾驶证、临时牌照、商业险保单、收条、刷卡单、取款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李春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春红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红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且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计34,144.2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存在重复计算,结合鉴定一期期限60天,其中住院59天按票据金额2,950元计,剩余1天按40元/天计算共计2,99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支持,计500元;4、住宿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为1,160元;6、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李春红赔偿3,000元;7、辅助器具费,按票据金额计427元;8、误工费,按照本市2014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603元/年计算一期4个月为9,868元;9、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一期30天为900元;11、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为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后续治疗因尚未发生,包括后续营养、护理、休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至于两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3,785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28,154.22元;

三、被告李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平住宿费人民币3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张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春红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896.30元,由原告张淑平负担人民币490.30元,被告李春红负担人民币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