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书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因与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书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吕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共同协商,于2012年3月20日订立了以吕某某为甲方、徐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向方山县运输公司租赁的交运商城二楼北半部。该书面合同由原告拟就格式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当面签字捺印。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押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租赁的交运商城二楼北半部作为营业场所。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所持一份自称遗失。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各交纳租金75000元。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提出交纳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年度租金,原告以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腾房为由拒收。关于租赁期间。原告主张原合同约定为三年,即截止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认为的合同到期后,即向被告交涉腾房事宜时,被告以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拒绝,被告同时出示书面合同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所出示合同非双方所签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出示合同中吕某某的签名与指纹是否为吕某某亲笔书写及本人所按进行鉴定,以确定合同真伪。原审法院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甲方:’处的签名笔迹‘吕某某’与样本1、2中所述的签名笔迹‘吕某某’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存在很多疑点,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二0一二年3月20日’、甲方署名‘吕某某’乙方署名为‘徐某某’的《租赁合同》原件上‘吕某某’署名字迹不是吕某某书写形成;同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吕某某手指捺印形成。”关于租金金额。原告主张原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75000元,逐年一次性交纳。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纳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原合同约定租金为80000元。被告对原告在法庭调查时提交质证的三份《收据》复印件记载租金为75000元的说明意见为:合同第六条“心连心超市与春兰北楼租赁合同期满后归乙方使用”约定的部分,乙方未使用,因此交纳租金为75000元;原告以被告出示的合同改变了这一条款中的“甲方”为“乙方”予以反驳。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的事实存在,双方依原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标的物、交纳租金,并且无争议履约三年。关于租赁期限,原告主张为三年,被告以自己所出示合同约定为据抗辩,原告不能提交应由自己所执原签合同以证明自己主张,仅提交与南方化妆城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的约定以佐证,其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所出示合同中“吕某某”署名字迹、押名指印经两次鉴定不是吕某某书写、捺印形成,因此,被告提出租期为五年的主张亦不能确定。双方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租赁期限,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以不定期租赁合同处理。原告已经提出被告应腾房的要求,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腾出交还原告。关于租金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质证的三份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对租金应为每年80000元意见因合同第六条未实现而实际交纳75000元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租金金额应当认定为每年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每月1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楼层期间租金损失的请求,无约定的依据,其测算方法及据以参考的数据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及认定。被告应当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年75000元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归还原告吕某某、刘某某交运商城二楼北半部营业场所;
二、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腾房交付原告之日按75000元/年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判后,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均不符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请求:1、维持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每月1万元标准支付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逾期占用费,并按照月利率2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使用费利息;3、判决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支付上诉人吕某某、徐某某鉴定费及利息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按照每年75000元支付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逾期适用租赁物费用过低,按照方山县门店近年租赁费水平,应按照每月1万元标准计算,并按照每月2分利率支付延期使用费利息。另外,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滥用诉权,重复鉴定,给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带来损失9000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李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吕某某与徐某某,一审法院将刘某某、李某某列为本案当事人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租赁期限发生争议,上诉人吕某某主张租赁期限为三年,且其持有该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均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吕某某当庭提供票据九支,用以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中开支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共计9000元。上诉人徐某某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吕某某在一审期间支出鉴定费3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租赁合同期限及逾期占用费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原审云高吕某某、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共同协商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以吕摊平为甲方、徐某某为乙方的书面租赁合同。经本院二审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为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上诉人吕某某、刘某某均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期限及逾期占用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主张本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上诉人徐某某主张本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诉人吕某某作为出租人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上诉人吕某某要求上诉人徐某某按照每月1万元标准支付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占用费,并按照月利率两分支付逾期占用费之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徐某某约定逾期占用费用或逾期占用费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期同类租赁物租赁费水平,且上诉人徐某某曾向上诉人吕某某支付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但上诉人吕某某拒绝接收,故本院对上诉人吕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年75000元,上诉人徐某某亦称实际交纳的租赁费为每年75000元,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实际履行之每年75000租赁费标准计算逾期占用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某应按照每年75000元标准支付上诉人吕某某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及逾期占用租赁物费用。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先后鉴定,意见均为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并非吕某某形成。上诉人吕某某请求上诉人徐某某支付其鉴定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遗漏该费用,本院予以纠正。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上诉人吕某某主张之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20元,上诉人徐某某负担80元;鉴定费35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吕某某负担533.8元,上诉人徐某某负担21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王晓强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