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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823号

李丽娜与张文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丽娜,张文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823号原告李丽娜,女,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强,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张鹏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丽娜诉被告张文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张文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娜诉称,2016年3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李丽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西侧“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驶出,从被告张文强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通过进入道路时,与白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宫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原告李丽娜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白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文强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强赔偿原告医疗费1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5343元;2、依法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强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本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违章停车,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也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本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09时50分许,原告李丽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西侧“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驶出,从被告张文强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通过进入道路时,与白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宫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李丽娜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丽娜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文强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白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原告支出住院费用22310.93元。又查明,被告张文强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违章停车,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也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强驾驶的豫A号车辆尽管未与原告李丽娜发生碰撞,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张文强的违规停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被告张文强驾驶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丽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文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白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酌定原告李丽娜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强承担15%赔偿责任,白茹承担15%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489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先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再按被告张文强承担30%赔偿责任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22310.93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文强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李丽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张文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14.14元[(22310.93元+270元+180元-10000元)1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张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14.14元;

三、驳回原告李丽娜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李丽娜负担41元,被告张文强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