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伟,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高永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01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10月1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0335.95元。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0335.95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欠款本金49859.94、利息7182.87元、费用13293.1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证据2、《持卡人账单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消费情况及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859.94元、利息7182.87元、费用13293.14元,合计70335.95元;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信用额度及欠款构成,欠款账单查询中的“费用”即是合同约定中的滞纳金。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依据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与原告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3×××01信用卡一张,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费用即《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欠本金49859.94、利息7182.87元、费用13293.14元,合计70335.95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10月12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859.94、利息7182.87元、费用13293.14元,合计70335.95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及费用(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高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利
审 判 员 蔡常余
代理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