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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982号

范丽华与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范丽华,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982号

原告:范丽华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群兰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余春花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邢利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范丽华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范丽华系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158元。为此,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在工资报销名册上对该笔款项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范丽华工资1616元,剩余3542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丽华劳动报酬3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申请费55元,合计6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范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