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第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合并执行拘留20天。被告人王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姚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健无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境内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处人行横道时,遇史兴芳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被告人王健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已经进入该道内史兴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史兴芳倒地受伤,被告人王健驾车逃离现场。后史兴芳因颅脑损伤于2014年1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健到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健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薛园园、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健的供述;5.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健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健在犯罪后,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健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姚旭建议对被告人王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