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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757号

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伟才,张秀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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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翻身固戍工业园***栋*栋*楼(南)。

法定代表人:陈伟才,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乘贝,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金融中心大厦*座*楼。

负责人:陈坤雄。

委托代理人:胡珊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志清,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1603。

法定代表人:李其和,执行(常务)董事。

原审

被告:陈伟才,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陈乘贝,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秀琴,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罗湖支行)、原审被告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融资公司)、陈伟才、张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建行深圳罗湖支行与开成兴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借成201403742罗湖),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区间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下浮5%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60%之间确定,单次提款的具体利率以对应的借款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自提款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对应的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放款后按月付息,借款期第4个月起,每月还本金2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结清;开成兴业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法定义务,建行深圳罗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开成兴业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陈伟才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北某某花园3栋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5日,达通融资公司、陈伟才、张秀琴分别与建行深圳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涉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深圳罗湖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深圳罗湖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29日,建行深圳罗湖支行向开成兴业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5%。开成兴业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建行深圳罗湖支行宣布所有贷款到期。开成兴业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开成兴业公司尚欠建行深圳罗湖支行贷款本金112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6036.63元。建行深圳罗湖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开成兴业公司立即向建行深圳罗湖支行清偿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11366036.63元(其中本金1125万元、利息116036.63元)及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陈伟才以抵押财产为开成兴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建行深圳罗湖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达通融资公司、陈伟才、张秀琴对开成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开成兴业公司、达通融资公司、陈伟才、张秀琴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及建行深圳罗湖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深圳罗湖支行与开成兴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建行深圳罗湖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开成兴业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建行深���罗湖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开成兴业公司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罚息、复息,原审法院对建行深圳罗湖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建行深圳罗湖支行诉请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达通融资公司、陈伟才、张秀琴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开成兴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深圳罗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2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6036.63元[以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若开成兴业公司未按前项判决履行,则依法处分陈伟才提供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北某某花园3栋A座21A(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三、达通融资公司、陈伟才、张秀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建行深圳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开成兴业公司、达通融资公司、陈伟才、张秀琴承担。

上诉人开成兴业公司提起上诉称: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逾期还款,依规定其承担的责任是返还本金及支付逾期��息。本案因开成兴业公司逾期还款,建行深圳罗湖支行宣布借款到期,一审法院已判决开成兴业公司支付利息,即逾期还款的利息,不应当同时判决开成兴业公司承担罚息,因为罚息与逾期利息是重复的。同时,开成兴业公司与建行深圳罗湖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建行深圳罗湖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建行深圳罗湖支行在该合同中要求开成兴业公司支付罚息明显加重开成兴业公司的责任,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判决开成兴业公司支付罚息错误。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金额,即利息应扣除41563.97元的罚息。

被上诉人建行深圳罗湖支行答辩称:

一、罚息即逾期利息,对贷款逾期后计收的逾期利息即为通常所称的罚息,并无双重计收的情形。

二、开成兴业公司上诉的罚息41563.97元实际是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正常利息。综上,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伟才述称:同意开成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达通融资公司、张秀琴未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深圳罗湖支行与开成兴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虽然是建行深圳罗湖支行草拟提供,但是仅在特定主体即建行深圳罗湖支行与开成兴业公司之间有效,开成兴业公司属于合同相对人而非普通金融消费者,其可以选择是否与建行深圳罗湖支行订立贷款合同,也可以与建行深圳罗湖支行协商合同条款,故本案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深圳罗湖支行已依约足额向开成兴业公司发放贷款,开成兴业公司在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建行深圳罗湖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开成兴业公司提前偿还剩余贷款及已经发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并未重复收取利息和罚息,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开成兴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