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3刑初17号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容留、伙同他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6日被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被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张俊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代县上馆镇五峰宾馆对的停车场旅店203号房间内容留赵玲芳、付岩松、张文新等人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成

审判员  李春凯

审判员  张俊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