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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7号

徐龙与孙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17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龙,孙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7号原告徐龙,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学文化,金凤凰电影城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军,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郭永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龙与被告孙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华和被告孙占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9时25分,被告孙占军驾驶小型轿车沿贺兰县桃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林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段,与原告步行沿桃林街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之后原告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经公安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期间均由其父亲徐宏孺请假照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3836元;2.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2016年5月19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3836元、误工费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天,原告又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1383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孙占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原件三张、复印件一张、病案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31天,发生医疗费用69961.6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孙占军对第一次住院的2015年1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中的特殊材料费有异议,我方认为可以采取植入人工骨之外的其他医疗手段,该费用不是必要费用。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有异议,对其中植入人工骨的部分有异议;对另一份病案没有异议。证据三(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人身伤亡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交强险申请赔偿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付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孙占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占军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二、针对一次手术费52243.82元中的特殊材料费42926元有异议,这是植入人造骨的新技术,不是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采取其他医疗手段替代,如钢板;第三、因没有药物明细清单,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用药中的进口非医保类用药的费用,因其不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不是治疗时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采纳。被告孙占军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人身伤亡损失清单、交强险申请赔偿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病案,能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和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25分,被告孙占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贺兰县桃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林街邮政储蓄门口路段,与步行沿桃林街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徐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占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因原告手术后钢板断裂,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79961.62元。因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孙占军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原告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协商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18864元、护理费733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8307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原告徐龙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占军驾驶车辆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龙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案涉案车辆系被告孙占军所有,原告徐龙为治疗伤势花费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79961.62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付的1万元,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69961.62元,应由被告孙占军承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事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1天,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误工费18864元、护理费733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83070元,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他费用即医疗费699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73061.62元由被告孙占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军向原告徐龙赔付医疗费699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73061.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孙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郭

人民陪审员郭同合

人民陪审员张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