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3刑初138号

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胜赞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进入钦州市钦北区沿江北路155号陶瓷厂宿舍区26栋017号杂物房,用一根T字撬棒撬开门锁,盗走了被害人黎某的一辆白色轩马牌电动车;被告人金某将被盗车辆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8元。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来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第三地质队宿舍3栋2单元楼下,用一根T字撬棒撬开车锁,盗走了被害人陆某的一辆米白色天之蓝牌电动车;被告人金某将被盗车辆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金某进入钦州市钦北区小江社区居委会鱼龙坪村1号房屋大院,用一根T字撬棒撬开车锁,盗走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电动车;被告人金���将被盗车辆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来到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红日大厦楼下欲盗窃电动车,在实施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发觉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表、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物品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陆某、郭某、包日安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3月2日实施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黎河人民币418元,退赔被害人陆海永人民币2350元,退赔被害人郭勇人民币800元.三、追缴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覃小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的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