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23刑初34号

陈光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陈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富,男,1988年9月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0月28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光富非法持有一支射���枪。因他人举报,2015年10月28日,景东县公安局民警打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陈光富将持有的射钉枪交至景东县公安局曼等派出所。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光富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光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光富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杀伤力的非用军枪支。此种枪支民间称射钉���。因他人举报,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获取被告人陈光富非法持有该枪支的信息后,该大队民警于2015年10月28日打电话责令被告人陈光富交枪。同日,被告人陈光富到景东县公安局曼等派出所交枪。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光富的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6月10日,景东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罗某某举报被告人陈光富等人曾向他人购买枪支和弹药。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后核实,被告人陈光富有非法持枪支的重大嫌疑。同年10月28日11时43分,该大队民警打电话责令被告人陈光富交枪。17时31分,被告人陈光富到景东县公安局曼等派出所将一支射钉枪和二十颗射钉弹、五颗钢珠交给民警。该射钉枪和二十颗射钉弹、五颗钢珠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收缴后,移交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保管;(3)罗某某的举报材料,证实罗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陈光富等人曾向林街乡水箐街的“黄某”购买枪支和弹药;(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起,其子陈光富持有一支射钉枪,该枪支存放于其家厨房内。其听说该枪支由其子从林街乡水箐街购买射钉器和钢管后,通过焊接制成。其子用该枪支射杀老鼠和流浪猫;(5)被告人陈光富的供述,证实其有一支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改制而成的射钉枪,该枪支其用于射杀老鼠和流浪猫。2015年10月28日中午,警察打电话通知其将该枪支交到景东县公安局曼等派出所。同日17时许,其到曼等派出所交��;(6)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223号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景东县公安局向被告人陈光富收缴的一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用军枪支,具有杀伤力。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光富。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富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用军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光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光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向被告人陈光富收缴的一支射钉枪、二十颗射钉弹、五颗钢珠予以没收,由景东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锦祥

审判员  吴金国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左晓玲 百度搜索“”